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49840號
PCDV,114,司執,49840,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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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840號
債 權 人 朱秀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債 務 人 楊承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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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新店分行之存款債權及債務人所有車號000-0000車輛之動 產,該等執行標的所在地均在新北市新店區,非屬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至於債權人另請求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健保、集保、郵局存款及保險投保資料等部分,因 債權人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故亦應由管轄法院一 併處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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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