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45223號
PCDV,114,司執,45223,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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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22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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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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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李珍瑩李丞芸即李珍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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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22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查報債 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後請求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 係在高雄市左營區非在本院轄區,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與司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 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鄭向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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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