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8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江家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整自民國114
年3月2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江家宏於110年1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4年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55,887元整未為
清償(消費款85,397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70,490元
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
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55,887元自114年
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
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
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
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