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85號
原 告 范正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被 告 孫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19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零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零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10,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 105 年5 月21日起至依上開聲明履行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723 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87號卷《下 稱新北卷》第11頁)。嗣於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 應依原證4 「信託財產結算出款指示書」指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2,410,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自105 年5 月21日起至依上開聲明履行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723 元(見新北卷第114 頁)。核原告為訴之追加所執之 基礎原因事實相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4 月19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00 號3 樓之 1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 總價999 萬元出售予被告,並約定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原告已於105 年 5 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經陽信銀行 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尾款為2,410,693 元,被告亦已於10 5 年5 月26日與原告點交系爭房地,並分算稅費及取回相關 資料,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第4 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被告即應於105 年5 月20日 前給付尾款,並依兩造間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於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成及點交後配合提出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予陽 信銀行,惟被告卻藉詞陽信銀行所出具之信託財產出款指示 書及辦理結算作業之相關文書不夠正式等語,拒絕簽名同意 陽信銀行給付原告尾款,故原告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 第4 項第2 款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 以及備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 告應依原證4 「信託財產結算出款指示書」指示陽信銀行給 付原告上開尾款。又被告未於105 年5 月20日前給付尾款, 原告自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自 105 年5 月21日起至給付尾款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723 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2,410,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5 年5 月21日 起至依上開聲明履行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23 元。3.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 被告應依原證4 「信託財產結算出款指示書」指示陽信銀行 給付原告2,410,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5 年5 月 21日起至依上開聲明履行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23 元。二、被告則抗辯:105 年5 月26日交屋完成日當時,除買賣雙方 外,另有代書賴妍蓁、受信託之陽信銀行鍾明華等人。當時 陽信銀代表及代書均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1 款 所約定:「本交易已順利完成後,甲(買家)乙(賣家)雙 方應提示本交易之「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予丙方(陽信銀 行),丙方即依第10條執行結算作業後,將款項交付予乙方 。」之契約明定規定辦理,即並未提供被告證G5「信託財產 一般出款指示書」予買賣雙方簽署。陽信銀行鍾明華僅提供 「好家在- 信託財產出款決算書」(並未有該公司主管確認 之用印),直接以「信託財產決算書」辦理,而非被告證G5 「信託財產一般出款指示書」,亦非原證4 「信託財產結算
出款指示書」。故伊當時以陽信銀行單據錯誤要求補正,本 來同意一起到北投分行補正,後於車上與原告配偶發生口角 ,伊到了北投便下車先離開。本件原告及代書、陽信銀行等 人共同隱瞞被告證G5「信託財產一般出款指示書」,此本為 陽信銀行之責任提供。另原證4 「信託財產結算出款指示書 」內載之決算金額為錯誤,且該指示書亦未有該公司信託主 管加信託經辦人之確認用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地,於105 年4 月19日以999 萬元出 售予被告,兩造並約定由陽信銀行辦理買賣價金信託;以及 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05 年5 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亦已點交系爭房地予被 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交屋稅費分算表、買方結案資料取回單、 賣方結案資料取回單為證(見新北卷第14至25頁),復有陽 信銀行106 年1 月24日函覆以:系爭房地已於105 年5 月17 日買賣移轉過戶予買方委託人孫正平等語,及所附之土地、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93至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如買方須透過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作為尾款之給付時,應於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成且權狀核發後3 個工作日內付清尾款,賣方同時交屋 予買方」;又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本 交易已順利完成後(即產權移轉完成且房地點交完畢後), 甲(即被告,下同)乙(即原告,下同)雙方應提示本交易 之「信託財產指示書」予丙方(即陽信銀行,下同),丙方 即依第10條執行結算作業後,將款項交付予乙方」。又甲乙 雙方之交易買賣價金應存入陽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 甲乙雙方同意過戶相關稅費丙方得由信託專戶中,代乙方支 付;本交易已順利完成,甲乙雙方同意支付丙方信託手續費 ,實際收費金額5,394元等節,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及第5條 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11條均有明定。而系爭信託財產 專戶共存入2,512,697元,其中繳納稅款已支出96,610元, 經結算,扣除應付陽信銀行信託管理費5,394元外,買方應 給付賣方交屋尾款2,410,693元等情,亦有陽信銀行105年8 月10日函及106年1月24日函可按(見新北卷第118頁、本院 卷一第93頁);另原告陳明:系爭房地買賣價金999萬元, 被告於105年4月13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嗣於105年4月19 日簽約日,因被告已於106年4月13日匯款100萬元,故於買 賣契約上記載現金100萬元由原告簽收。被告於105年4月26
日又匯款100萬元至陽信銀行信託專戶,被告再於105年5月9 日匯款202,697元至陽信銀行信託專戶,其中2,697元為被告 負擔信託管理費5,394元之半數,其中20萬元為買賣價金, 是於系爭買賣契約記載105年4月26日現金100萬元、105年5 月9日現金20萬元由原告簽收。另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辦理 貸款金額為649萬元(故抵押權設定金額為779萬元,計算式 :
649×1.2=778.8),理應被告再自行補足買賣價金不足額 為130萬元(計算式:999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萬元 -649萬元=130萬元),然被告於105年5月16日匯款131萬元 至陽信銀行信託專戶(即依上開計算會多付1萬元),為免 還須找補或退款,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原辦理貸款金額為 649萬元,遂僅撥付648萬元(即少撥付1萬元)代償原告於 中國信託專戶之貸款餘額648萬元。從而被告共給付全數款 項為9,992,697元(即信託管理費2,697元加上買賣價金999 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202.697元+131萬元 +648萬元=9,992,697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價款收付 明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新北 卷第18、22、101、102頁)為證,亦核與上開陽信銀行回函 內容相符。是被告於上開總給付9,992,697元中,存入信託 專戶數額為2,512,697元(即100萬元+202,697元+131萬元) ,扣除被告應付信託管理費2,697元、原告應給付陽信銀行 之信託管理費2,697元及稅款96,61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之信託專戶剩餘款項即買賣房屋尾款為2,410,693元(計算 式:2,512,697-2,697-2,697-96,610=2,410,693)。 ㈢被告雖抗辯:106 年5 月26日交屋完成日後,當時陽信銀行 代表及代書雙方未提供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1 款所 示之「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即被告證G5「信託財產一般出 款指示書」予買賣雙方簽署,陽信銀行鍾明華僅提供陽信銀 行「好家在- 信託財產出款決算書」,並非被告證G5「信託 財產一般出款指示書」,亦非原證4 信託財產結算出款指示 書等語。經查,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 本交易已順利完成後(即產權移轉完成且房地點交完畢後) ,甲乙雙方應提示本交易之「信託財產指示書」予丙方,丙 方即依第10條執行結算作業後,將款項交付予乙方」。而該 條所稱「信託財產指示書」,經陽信銀行於106 年5 月4 日 函覆以:陽信銀行於106 年1 月24日所函覆之「信託財產結 算出款指示書」(見本院卷一第98頁)(此即原證4 「信託 財產結算出款指示書」)即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1 款所約定之「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陽信銀行依上開條文
之約定不須另行出具「決算書」。而「好家在不動產交易安 全信託專戶信託財產一般出款指示書」(即被告證G5「信託 財產一般出款指示書」),係於信託存續期間,委託人買賣 雙方同意於未結案前,辦理中途出款使用,其與原證4 「信 託財產結算出款指示書」,係於結案辦理出款之用途不同; 至於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原告及被告,僅須依前所函覆本 院之原證4 「信託財產結算出款指示書」同意指示本行出款 ,本行即得撥付交屋尾款2,410,693 元予賣方范正宏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以及於106 年1 月24日函覆以:惟 買賣雙方均未於本案原證4 「信託財產結算出款指示書」簽 名暨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另證人即代書賴妍蓁 亦就105 年5 月26日交屋完成日之情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交屋日當天被告在現場就不簽原證4 「信託財產結算出款指 示書」,當天後來伊等有到陽信銀行,伊還沒到,被告先到 了又先離開,又不簽了,伊到時被告就已經離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4 頁);復衡酌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信託目的, 為依買賣雙方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於產權移轉前,提供買 方已支付買賣價金之保全機制。於交易產權移轉完成且房地 點交完畢後,確保賣方順利取得買賣價金,即籍由將款項放 置於第3 人處而保護交易雙方。則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1 款所約定關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應如何處理, 重點在於信託財產在交易順利完成後,由買賣雙方均「同意 付款」後由信託銀行給付款項予賣方,故約定甲(買家)乙 (賣家)雙方應提示本交易之「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予丙 方(陽信銀行)。則上開約定所謂指示書之重點在於表彰同 意給付買賣款項之意旨,至於所出示之指示書名稱是否為「 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一字不差,實非屬該約定之重點。而 原證4 「信託財產結算出款指示書」之內容即係關於本件信 託財產收支明細及關於同意辦理出款,將買賣價金尾款2,41 0,693 元給付原告等內容(見新北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98 頁),稽上足認於105 年5 月26日交屋完成日已提供兩造原 證4 「信託財產結算出款指示書」,上開指示書應符合系爭 信託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1 款所約定。被告抗辯:當時並未 提出被告證G5「信託財產一般出款指示書」,不符合系爭信 託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1 款所約定之指示書,故伊自可拒絕 簽署等語,實難認有理由。況且被告所主張之被告證G5「信 託財產一般出款指示書」,名稱實亦非與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1 款所約定之「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完全相同 。
㈣另經陽信銀行於106 年5 月4 日函覆以:信託財產結算出款
指示書之下方印刷「信託部經辦」及「信託部主管」欄位係 由委託人(即買方及賣家)簽章,經陽信銀行核對簽章無誤 後,始由陽信銀行信託部經辦及主管簽核,非簽核後再交由 委託人(即買方及賣方)簽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 ,且參酌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本交易已 順利完成後,甲乙雙方應提示本交易之「信託財產指示書」 予丙方,丙方即依第10條執行結算作業後,將款項交付予乙 方等語,亦無有信託銀行需先用印之約定。是被告以:指示 書並未有陽信銀行信託主管加信託經辦人之確認用印等語為 由拒絕指示付款,亦難認有據。
㈤又兩造就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雖約定由陽信銀行履約保證, 然參酌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本交易未 順利完成,且違約事件發生於產權移轉完成後,經一方取得 請求返還標的物產權或請求給付價金之法院確定判決書或取 得調解、訴訟上和解等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時 ,丙方應依第10條結算作業,將買賣價金扣除依第11條所訂 信託報酬後交付予依法享有權利之人」(見新北卷第20頁) ,再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本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僅兩造就買 賣價金於產權移轉完成且房地點交完畢前同意將買賣價金信 託予第3 人。而現確已產權移轉完成且房地點交完畢,依約 被告自應給付買賣之尾款,而現被告拒不履行、不願同意銀 行給付尾款,致賣方即原告無法取得買賣價金,被告即係未 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為履行,則原告自非 不得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未付之買賣價金。況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所載, 其締約目的係在於,就系爭買賣契約確保買方已支付之買賣 價金及確保賣方順利取得買賣價金(見新北卷第20頁),核 乃當事人為確保主契約之履行,而訂定之從契約,於原告向 被告或經陽信銀行給付獲償後,另一方債務應認即歸消滅, 並無二次給付價金或不當得利之情形,附此敘明。綜上,原 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尾款2,410,693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
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業於105 年5 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被告應於 105 年5 月20日前給付尾款予原告,而被告給付遲延,原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 項之約定,可向被告請求自105 年5 月21日起至給付尾款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723 元等語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買方(即被告)如 若未依本契約之約定履行(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為給付 ),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買方應按每日
未付買賣價款千分之零點三計算之違約金給付賣方(即原告 ),於補交時一併繳清」。另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 2 款固約定:「如買方須透過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作為尾款 之給付時,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且權狀核發後3 個工作 日內付清尾款,賣方同時交屋予買方」,惟依系爭信託契約 第6 條第3 項第1 款係約定:「本交易已順利完成後(即產 權移轉完成且房地點交完畢後),甲乙雙方應提示本交易之 『信託財產指示書』予丙方,丙方即依第10條執行結算作業 後,將款項交付予乙方」;另證人賴妍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本件是交屋日結算信託帳戶剩餘金額,結算時間點是三 方協議的時間點,就是買賣雙方及代書。當初約了5 月多交 屋,交屋日就是結算日,交屋日當天被告在現場就不簽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且原告亦主張:10 5 年5 月26日為點交系爭房地之日,原本當日要簽署原證4 「信託財產結算出款指示書」,然被告拒簽等語,再參酌本 件係於105 年5 月20日(即105 年5 月17日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日後3 日)被告代償原告原有之房貸648 萬元,則系爭買 賣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2 款之約定,在兩造有就買賣價金為 信託之情形下,係指要將買賣款項匯至信託專戶。而兩造於 系爭信託契約既已約定為產權移轉完成且系爭房地點交完畢 時,應指示陽信銀行結算款項,將信託款項交付予賣方即原 告,則原告本應於105 年5 月26日取得買賣尾款,被告未於 該日為指示致原告無法取得尾款,自屬給付遲延,而有系爭 買賣契約第13條第2 項所約定給付遲延違約責任之適用。是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 項,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5 月27日起至履行給付買賣尾款之日止,按日給付未付買賣價 款2,410,693 元千分之零點三計算之違約金即723 元(計算 式:2,410,693 ×1000/0.3=723.207 ,四捨五入)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即105 年5 月21日至同月26日違約金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另被告雖稱無委任狀之律師代理本件,請求確認原告與其訴 訟代理人間之委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0、51頁) ,惟本件確有經原告委任陳明宗律師,有經原告蓋章之委任 狀在卷可稽(見新北卷第109 頁),本院亦於審理中當庭提 示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6頁);再被告於民事聲請調查證 據㈠+ 聲傳證人確認證據㈠狀自陳:伊有打電話給原告詢問 是否知道陳明宗律師有用其名登載不實之起訴狀,原告稱律 師是賴代書他們介紹給我,我交他(陳明宗)處理就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9頁),亦足徵本件訴訟代理人確有受原告 之委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10,69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5 年7 月15日,見新北卷第4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3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5 月27日 起至履行前開義務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23 元,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 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 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 之合併而言。原告先位之訴請求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 7 條給付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1 款為請求,即無庸審究。至於原告先備位聲明 第2 項均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 項請求被告按日給付 違約金,此部分僅是依訴之聲明第1 項先位請求被告給付或 備位請求被告指示陽信銀行給付而調整用語,實質上並非不 能並存之先備位他訴,而是相同之主張,而本院已為認定, 此部分自無庸於備位聲明再為認定。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1 項宣告假 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