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0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賴榮欣
債 務 人 林珮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萬零肆佰伍拾壹元,
及其中陸萬元自民國(以下同)114年01月10日起至114年02月
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02
月11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一六計
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債務人林珮如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3年02月20日設立
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6萬元整予債務人,債務人曾參與
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25年10月10日屆滿
,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並回復原貸款契
約條件,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
調)加6.97%計算之利息【現為8.68%】(證二)。上開借款約
定自額度動用日起,每月還息,到期還本,債務人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
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
書第十八條)。(證三)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
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
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
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
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
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1月10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
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60,4
51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