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9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黃超群
債 務 人 朱軒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及其
中100,000元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1日
止,按年息9.18%計算之利息,自114年2月22日起至114年11
月21日止,按年息11.016%計算之利息,自114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
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
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
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
款10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7.47%機動計付,並約定自
額度動用日起,每月還息,到期還本,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
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或於寬
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
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
計算。(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三、次
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債務人IP位置,聲
請人確與債務人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帳戶動
撥循環信用貸款之繳款往來明細,債務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
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
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
,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
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
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
借款僅繳納至民國114年1月20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迄今
債務人仍未依約繳款。依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之
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00,527元(計息
本金100,000元,已到期未清償利息52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
息、遲延利息。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證據:1.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1份。2.線上成立契約影本1份。3.帳
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1份。4.還款往來明細查
詢影本1份。5.歷史利率查詢影本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