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4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平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玖佰肆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黃平松於民國91年2月21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999813元整。 (二)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
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3930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999813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
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24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99813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