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致文
林欣慧
一、債務人王致文、林欣慧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
肆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致文前就讀私立南強工商邀同債務人林欣慧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嗣並簽
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3 份,金額總計 21,530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
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36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
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
務人王致文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 14,465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
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
收款項。另債務人林欣慧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96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465元 王致文、林欣慧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14,465元 王致文、林欣慧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465元 王致文、林欣慧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