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9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蕭雅茹
債 務 人 劉秀娟
債 務 人 賴火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參佰陸拾參
萬肆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劉秀娟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捌萬
參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
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如對債務人劉秀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由債務人賴火杉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