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93號
原 告 吳政德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王海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 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96萬元(見本院卷第64頁及背面),核原告 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已交付且兩造於 104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借貸期間至105年6月1 日,嗣於105年9月6日兩造並將系爭契約公證。詎於105年5 月31日即借款借貸期限屆滿之前,被告委由不明人士強迫原 告必須接受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現金4萬元,原告雖收 受系爭支票及現金4萬元,並簽立收據,但嗣後系爭支票竟 遭銀行退票,故於約定清償期屆滿後,被告僅已還款4萬元 仍未清償其餘196萬元借款債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向原告的借款已經處理完畢,所以原告才會將
公證書還有收據給我,原告嗣後於105年5月31日把錢借給訴 外人陳文釬,所以才會在105年5月31日的收據載明我與原告 的借貸關係已經結束,在105年5月31日交給原告的支票200 萬元是陳文釬給原告。本件是陳文釬向原告借款,我是擔任 保證人,所以105年5月31日當天是陳文釬去找原告處理。另 ,因為原告叫我幫他擔罪,我關出來後說要給我1千萬元, 在我被關的期間原告有付錢給其他人,後來原告就要我跟他 去做本件的公證書,把他付錢給其他人的金額,用我欠原告 200萬元的方式做公證,讓其他人不要再跟原告要錢。我與 原告間就只有做過這個公證。刑事案件我與原告是共同被告 ,是在新北地院被判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已交付款項且兩造於104年 6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借貸期間至105年6月1日,嗣 於105年9月6日兩造並將系爭契約公證等情,有公證書及所 附系爭契約等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至1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之借款仍有196萬元尚未給付,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 厥為: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是否確實為金錢借貸關係?㈡ 、被告是否業已清償全部借款?㈢、原告與陳文釬是否於10 5年5月31日另為金錢借貸而由被告擔任保證人?現就本件之 爭點析述如后: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是否確實為金錢借貸關係? 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等規定,私文書應由 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又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被告對於其與原告就系爭契約 為公證一事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及公證書為兩造 所簽訂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前開款項係因被告為 原告擔罪所為云云。然查:
⒈證人陳文釬就此係證:我在104年4、5月被告帶我去原告的 診所旁邊的7-11,原告當時有在場,原告也拿出證據說有給 被告7、800萬元了,被告說只有收到300萬元,我就當公證 人,被告已經關出來了,當初是叫被告不要說原告是賣假藥 的主腦,當初原告被判緩刑五年,說要給被告1千萬元不要 說出來,但被告關出來後沒有收到這些錢。我跟原被告說各 退一步,原告有拿資料給我看,原告當時後有多少資力可以 付,被告也已經關出來了,原告後來說他一個月可以20萬元
,先開10個月的票給被告領,後來我就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後來的確有去公證,內容是原 告還要給被告300萬元,保障原告已經給被告200萬元了,剩 下300萬元。會變成500萬元的原因是因為在7-11我在場的時 候,有當場建議兩造就用500萬元來和解成立。公證是在離 我去7-11不到一個月的時間,過幾天而已,去公證時我在場 。原告有說他付了7、800萬元的原因是被告在入監服刑的期 間還有其他人跟他要錢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及背面)。由上 可見,前開證述之內容與被告所辯關於金額數額與原告是付 款給其他人或是付款給被告等情節,顯有矛盾,則被告辯稱 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係因為原告叫我幫他擔罪,我關出來 後說要給我1千萬元,在我被關的期間原告有付錢給其他人 ,後來原告就要我跟他去做本件的公證書,把他付錢給其他 人的金額,用我欠原告200萬元的方式做公證,讓其他人不 要再跟原告要錢云云,不足為採。
⒉再者,就被告委由證人陳文釬於105年5月31日與原告處理系 爭借款之原因,證人陳文釬亦證:我不認識原告,被告叫我 與原告處理200萬元。在104年的時候,我知道是被告幫原告 擔罪,被告出來的時候原告要給被告1千萬元,原告先拿200 萬元,是一個月20萬元的票給被告。104年8月份,被告說原 告沒有把錢付完,我會與原告處理這200萬元,是因為被告 借我200萬元創業,我不知道為何後來變成應該要給1千萬元 的人去告被告要200萬元。被告叫我還200萬元,我開一個月 的票,利息4萬元,我跟被告說來宜蘭拿,我感到疑惑的是 我應該把錢還給被告,但為什麼我卻要把錢還給原告等語( 本院卷第39頁)。可見,倘若原告與被告確有前開所述之擔 罪事實,即應由原告再給付被告相關款項,而非由被告委由 陳文釬前往支付原告系爭款項。故被告被上開所辯,實不足 採。
⒊綜上,系爭契約及公證書既為兩造所為,且系爭契約並載明 簽訂系爭契約之原因及動機:兩造係熟識之朋友關係,被告 需資金周轉,特商請原告貸與資金,經兩造同意簽訂系爭契 約,有系爭契約影本可證(本院卷第8頁),而本件又無其 他反證可資證明系爭款項並非消費借貸之性質,即應認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為契約當事人即兩造之真意,被告即應於 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限屆滿後,清償借款。
㈡、被告是否業已清償全部借款:
被告另辯稱:我向原告的借款已經處理完畢,所以原告才會 將公證書還有收據給我云云。然則,於105年5月31日原告收 受陳文釬交付者乃200萬元支票1紙及現金4萬元,此由原告
與證人陳文釬各提出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43 頁),而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因支票帳戶為拒絕往來戶而不能 兌現,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 故被告委由陳文釬所交付之支票未能兌現,亦屬可認。被告 亦稱其並未以其他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本院卷第64頁背 面)。從而,被告就系爭契約僅以現金方式清償4萬元,所 餘196萬元款項仍未清償,亦堪認定。故被告前開所辯系爭 契約之借款均已清償,亦不可採。
㈢、原告與陳文釬是否於105年5月31日另為金錢借貸而由被告擔 任保證人?
被告又辯稱:後來是原告105年5月31日把錢借給訴外人陳文 釬,我是擔任保證人,所以105年5月31日當天是陳文釬去找 原告處理云云。然查,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詳如 前㈠所載,況證人陳文釬就105年5月31日與原告之處理過程 到庭證稱係因被告委託其交付支票與現金與原告之情,並無 任何陳文釬與原告借款之事實(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被 告亦不能證明陳文釬與原告間有何借款及由被告擔任借款保 證人之事實,故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原告依消費借款請求被告給 付借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