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37號
PCDV,114,司他,37,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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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原 告 林芳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銘德即新泰綜合醫院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231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098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黃銘德即新泰綜合醫院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31號裁定
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109年度醫字第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
經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14,
648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1,098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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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