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32號
PCDV,114,司他,32,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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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原 告 賴心怡


法定代理人 賴家麟
原 告 劉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隽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2年度救字第66號),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賴心怡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859,776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劉佳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49,802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
420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林隽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以102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准對
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3年
度重上字第90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賴
心怡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廢
棄發回高等法院。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劉
佳文負擔。原告賴心怡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3號廢棄發回高等法院。嗣原告賴心怡與被告於高
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7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高
等法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44號),並約定歷審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原告賴心怡第一審裁判費 290,344元 原告賴心怡第二審裁判費 424,824元 原告賴心怡第三審裁判費 424,824元 原告劉佳文第一審裁判費 18,721元 原告劉佳文第二審裁判費 28,081元 第二審鑑定證人出庭費 6,000元 附註: 一、第二審鑑定證人出庭費由原告2人平均負擔,每人應負擔3,000元。 二、原告賴心怡於第二審與被告成立調解,是原告僅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1,為141,608元(計算式:424,824÷3=141,608)。 三、原告賴心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59,776元(計算式:290,344+141,608+424,824+3,000=859,776)。 四、原告劉佳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9,802元。(計算式:18,721+28,081+3,000=49,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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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