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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原小上字,114年度,2號
PCDV,114,原小上,2,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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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洪恩宇

被 上訴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
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名下多年無汽車,伊並非本件車主,真正
的車主為訴外人潘義麒,當時也有告知被上訴人伊並非車主
,被上訴人告知車輛無車牌並會轉知真正車主,原審未察看
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判定車主為何人,只依照車輛中名片而
認定伊為車主,原審判決顯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係就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亦即上
訴人究竟是否為車主而應負擔停車費乙節再為爭執,然此部
分事項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
證判斷之,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
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又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
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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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