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0號
原 告 吳芳蓮
曾瓊螢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碧珠即德育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間因請求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民事訴訟法
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
分,加徵十分之三,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A欄所示之資遣費
及加班費等,原應分別徵收如附表B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
資、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後,各原告此部分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分別為附表
C欄所示之金額。另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參拾萬元,加計前開附表A欄所示之訴訟標的金額,扣
除減徵部分,原告尚應繳納如附表D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
訴訟,應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徵收裁判費肆仟伍
佰元。準此,各原告應繳納如附表F欄位所示之第一審裁判
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附表:(新臺幣)
原告 得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A欄) 原應繳納之裁判費(B欄)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C欄,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減徵部分之裁判費(D欄) 加計非自願離職書之裁判費(F欄) 吳芳蓮 441,466元 6,050元 4033元 5,917元 10,417元 曾瓊螢 477,675元 6,440元 4293元 6047元 10,5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