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9號
原 告 王啓瑞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儷氏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儷氏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
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
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總額。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3年12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各自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2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2,748元,儲存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經核:
㈠原告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
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
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5,000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
休金2,748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864,880元【計算式:(45,000元+2,748
元)×12月×5年=2,864,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79
元。
㈡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
、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3,386元(計算式:35,079元×2/3=23,386元
)。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3元(計算式:35,079元
-23,386元=11,6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