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107號
PCDV,114,勞補,107,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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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7號
原 告 曾皇基
訴訟代理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旺發工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民國(下
同)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萬零肆佰
伍拾捌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惟因原告此
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
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伍佰元(計算式:
1500元×1/3=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修正後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徵收裁判費肆仟伍佰元。準此,原告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伍仟元(計算式:500元+4500元=5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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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發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