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鄭孟仁
相 對 人 陳賢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77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假扣押之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寄出異議人,異議
人則於同年月17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及民事異議狀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對原裁定具
狀提出異議,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程序應
屬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本院
自應適法予以裁判,合先敘明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稱異議人積欠新台幣(下同)6,875
萬元債務,係相對人匯款予第三人張秋娥回購第一美卡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1,375,000股份,並過戶至其
指定之人名下,異議人從未收到此筆匯款,亦未保有上開回
購股份,相對人主張債權債務關係實有誤會;另相對人主張
異議人於110年4月27日出售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69號房屋),行脫產之事云云
,惟異議人名下尚有價值更高之不動產即同市區○○○路0段00
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35號房屋),且亦迄未繼續出售其餘
不動產,個人積極資產亦不斷增加,詳如異議人名下全權控
制之第三人雅比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比公司)、爾尼卡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爾尼卡公司),自110年、111年各增資
2,300萬、3,000萬元,且上開二公司自110年至今仍不斷擴
充固有資產,蓬勃公司運營,而無任何衰退或變賣公司資產
之跡象,而本件假扣押將會使銀行等融資機構在信用評比上
產生負面效果,對公司經營產生巨大風險,使異議人受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受莫大侵害,又異議人就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僅能證明異議人有向他債權人有借款之事實,
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舉證,本件顯不符假扣押之要
件,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為假扣押,顯有不當
,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
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
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
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
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
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
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
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
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
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
,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
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因資金需求,向相對人
借款6,875萬元,並以其名下系爭169號、535號房屋及桃園
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86號房屋)(以下合稱系
爭3間房屋)作為設定擔保品之質權設定,相對人並於同年月
14日應異議人之要求,將借款全數匯至異議人創辦並控制之
第一公司,再由該公司之財務長即其姐第三人鄭秀鳳,於翌
日(15日)以2,750萬元、4,125萬元分別匯予異議人,解決其
跳票爭議,並提出借據、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銀行
存摺內頁,及異議人提供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其假扣
押請求為一定之釋明。
㈡至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其多次要求異議人履行設
定系爭3間房屋抵押權之承諾,惟其均置之不理,且否認兩
造間借款關係存在,復在未告知相對人下,私自於110年4月
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169號房屋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
,且系爭535號房屋於111年7月22日設定擔保金額3,6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板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系爭86號
房屋則於111年12月28日、113年10月11日分別設定擔保金額
1,500萬元、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顯有脫產之嫌,致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司執全卷第17頁至第27頁),堪認相對人主張異
議人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已足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是相對人就其所欲保
全強制執行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
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
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㈢異議人固主張其尚有價值最高之系爭535號房屋未予出賣,且
名下雅比公司及爾尼卡公司,自110年、111年起陸續增資擴
充資產2,300萬、3,000萬元,資本額現為5,300萬元、77,03
2,560元,異議人就自己名下資產使用收益,並未為不利處
分財產或增加負擔之脫產行為云云,惟查,公司登記資本額
僅係辦理商業登記之行政事項,該資本額是否為現有財產之
淨值,抑或有財產抵押或負債之狀況,猶未可知,無從僅以
異議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財產目錄資料據以
推論公司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異議人自行評估公司資產價
值,尚不足以表彰該公司實際運營之資產狀況,而認該資產
足敷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數額,況且,異議人亦有處分或設定
系爭3間房屋之情事,即異議人名下除已出售系爭169號房屋
外,系爭535號、86號房屋其上除於借款後新增之前述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外,系爭535號房屋尚有借款前即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5,650萬元存在、系爭86號房屋亦有1,457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該等房地價值是否仍有足供清償相
對人主張之債權,並非無疑,僅憑異議人前開所述,本院尚
難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準此,異議人自有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將來
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五、從而,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
已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
押。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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