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4年度,6號
PCDV,114,全事聲,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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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鄭孟仁


相 對 人 陳賢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77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假扣押之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寄出異議人,異議
人則於同年月17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及民事異議狀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對原裁定具
狀提出異議,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程序應
屬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本院
自應適法予以裁判,合先敘明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稱異議人積欠新台幣(下同)6,875
萬元債務,係相對人匯款予第三人張秋娥回購第一美卡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1,375,000股份,並過戶至其
指定之人名下,異議人從未收到此筆匯款,亦未保有上開回
購股份,相對人主張債權債務關係實有誤會;另相對人主張
異議人於110年4月27日出售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69號房屋),行脫產之事云云
,惟異議人名下尚有價值更高之不動產即同市區○○○路0段00
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35號房屋),且亦迄未繼續出售其餘
不動產,個人積極資產亦不斷增加,詳如異議人名下全權
制之第三人雅比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比公司)、爾尼卡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爾尼卡公司),自110年、111年各增資
2,300萬、3,000萬元,且上開二公司自110年至今仍不斷擴
充固有資產,蓬勃公司運營,而無任何衰退或變賣公司資產
之跡象,而本件假扣押將會使銀行等融資機構在信用評比上
產生負面效果,對公司經營產生巨大風險,使異議人受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受莫大侵害,又異議人就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僅能證明異議人有向他債權人有借款之事實,
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舉證,本件顯不符假扣押之要
件,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為假扣押,顯有不當
,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
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
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
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
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
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
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
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
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
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
,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
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因資金需求,向相對人
借款6,875萬元,並以其名下系爭169號、535號房屋及桃園
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86號房屋)(以下合稱系
爭3間房屋)作為設定擔保品之質權設定,相對人並於同年月
14日應異議人之要求,將借款全數匯至異議人創辦並控制之
第一公司,再由該公司之財務長即其姐第三人鄭秀鳳,於翌
日(15日)以2,750萬元、4,125萬元分別匯予異議人,解決其
跳票爭議,並提出借據、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銀行
存摺內頁,及異議人提供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其假扣
押請求為一定之釋明。
 ㈡至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其多次要求異議人履行設
定系爭3間房屋抵押權之承諾,惟其均置之不理,且否認兩
造間借款關係存在,復在未告知相對人下,私自於110年4月
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169號房屋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
,且系爭535號房屋於111年7月22日設定擔保金額3,6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板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系爭86號
房屋則於111年12月28日、113年10月11日分別設定擔保金額
1,500萬元、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顯有脫產之嫌,致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司執全卷第17頁至第27頁),堪認相對人主張異
議人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已足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是相對人就其所欲保
全強制執行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
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
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㈢異議人固主張其尚有價值最高之系爭535號房屋未予出賣,且
名下雅比公司及爾尼卡公司,自110年、111年起陸續增資擴
充資產2,300萬、3,000萬元,資本額現為5,300萬元、77,03
2,560元,異議人就自己名下資產使用收益,並未為不利處
分財產或增加負擔之脫產行為云云,惟查,公司登記資本
僅係辦理商業登記之行政事項,該資本額是否為現有財產之
淨值,抑或有財產抵押或負債之狀況,猶未可知,無從僅以
異議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財產目錄資料據以
推論公司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異議人自行評估公司資產價
值,尚不足以表彰該公司實際運營之資產狀況,而認該資產
足敷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數額,況且,異議人亦有處分或設定
系爭3間房屋之情事,即異議人名下除已出售系爭169號房屋
外,系爭535號、86號房屋其上除於借款後新增之前述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外,系爭535號房屋尚有借款前即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5,650萬元存在、系爭86號房屋亦有1,457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該等房地價值是否仍有足供清償相
對人主張之債權,並非無疑,僅憑異議人前開所述,本院尚
難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準此,異議人自有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將來
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五、從而,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
已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
押。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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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比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