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高進地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高進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段○號二樓,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高進地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80
歲以上之人,自105年7月20日遭報列為失蹤人口協尋後,迄
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業據
提出戶籍資料(現戶全戶)、113年清查人口資料查詢結果
、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新北市政府
殯葬管理處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桃園市政府殯葬
管理所函文、基隆市殯葬管理所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文、新北
○○○○○○○○簽辦歷程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健保投保
紀錄查詢結果、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勞保資訊查詢結果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及財産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是經核無訛,其聲請係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