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高瑋群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舜弘等人間確定認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
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月13日113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
項第4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