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張長發
代 理 人 曾大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益智等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2月25日113年度司聲字第49號裁
定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4款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惟上開費用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