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陳富貴
代 理 人 郭瑋萍律師
楊淇皓律師
相 對 人 許枝發
恩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珍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
司聲字第281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萬757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許枝發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
度司聲字第281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於該裁定送
達(同年月28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關於第一審鑑定費用之認定,
於法無據:本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
)40萬元,應由相對人二人全數連帶負擔:
(一)本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3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二
審判決)主文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中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費用部分,由許枝發、恩興營造有限公司連帶 負擔」,且相對人許枝發、恩興營造有限公司均不得上訴,
等內容;另更一審判決主文亦載明「第一、二審(除確定部 分外)...訴訟費用...餘由許枝發、恩興營造有限公司連帶 負擔」等內容,可知開鑑定費用應屬該更一審判決前即已確 定之範圍,故應終局負擔該費用之當事人即應以前揭原二審 判決主文記載為準。
(二)承上,相對人二人就原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則伊等就本 案上訴之部分於原二審判決宣判之日即為確定,而為該更一 審判決前即已確定之範疇,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關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於本案裁判不得上訴時不得單獨聲明不服之規定 ,亦即相對人二人於原二審判決確定時即不得爭執該訴訟費 用,準此,原二審判決既判認異議人預先代繳之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費用40萬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且確定在案, 則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該筆鑑定費用40萬元。(三)基上,原二審判決已明確認定本案鑑定費用40萬元應由相對 人連帶負擔,且於原二審宣判時即全數確定在案,自無原裁 定所稱應區分已確定部分、未確定之部分,甚至就已確定部 分再區分相對人連帶負擔或相對人許枝發應負擔部分之必要 ,是原裁定就相對人應負擔鑑定費用之認定,除計算依據及 依據不明而令異議人無從抗辯外,更明顯有悖於本案判決主 文之認定,顯有重大瑕疵。
(四)綜上,異議人就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或相對人許枝 發應負擔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額均無爭 執,惟原裁定就本案鑑定費用相對人應(連帶)負擔數額之 認定顯有疑義業如前述,是相對人依據更一審判決主文應再 連帶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26萬2890元,為此依法提出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105年度建字第1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32,相對人許枝發負擔百分之5,餘由異議人負擔。當事 人二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31號 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 用部分,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餘關於相對人上訴及附帶上 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5分之2,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關於 異議人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不得上訴。異議人
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由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51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訴及對於相 對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第一 、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 人負擔3分之2,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不得上訴確定在案 ,及就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或相對人許枝發應負擔 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額等情,異議人均 不爭執,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互核相符。從而,相對 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41萬7570元(計算式:46 27+2410+2361+8172+400000=417570)及相對人許枝發應給 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723元。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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