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1號
原 告 吳俊華
被 告 唐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至110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如附表
編號1至21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0,486,064元,並簽
署借貸契約,然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486,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
部分,然附表編號1至3部分尚未屆期,原告不可恣意請求立
刻返還;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是房貸,截至114年3月1日被告
繳款後目前欠款金額為本金3,407,137元;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已於114年2月18日清償;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已於113
年3月24日清償;附表編號6部分與編號4重複,應於剔除;
附表編號7、8部分確實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之款項;附
表編號3部分為房屋貸款,迄至114年3月餘3,470,137元,貸
款本息均由被告繳款;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已清償完畢等情
,業據其提出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頁碼詳如附表所示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10,486,064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㈠附表編號1至3部分
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此觀同法第
三百十六條之規定亦明,此即屬債務人之期限利益,故債之
清償期當事人另有訂定者,應從其訂定,債權人不得請求期
前清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履
行期未到前,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固得提起將來給付
之訴,惟仍不得以債務人就已屆期之債務未清償為由,而請
求債務人一次清償其餘未屆期之債務。查,原告主張被告向
其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借款均尚未屆清償期,被告就上開款項均有如
期給付利息乙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借款,依兩造之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本享有享有期限利益
,原告於本院稱:因為我年紀大故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見本
院卷第160頁),復未就被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之情事舉證
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款,
不得提前請求被告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借款金額,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附表編號7、8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7、8所示
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附表編號7、8所示借款均已屆期
,被告即應負有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
7、8所示款項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第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50萬元
,其款項均已屆清償期,且其清償期較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較早,故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附表編號6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
告向其借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固據其提出匯款憑條為
證(見北院卷第16頁),然上開收款人為今承企業有限公司,
並非為被告,要難以匯款與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公司乙情,
遽認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
不曉得編號6之借款依據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是原
告固有匯款上開金額之事實,然未就上開款項為兩造間具有
借款合意、且借款業已交付與被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附表編號4、5部分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
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辯稱已於114年2月18日、113年4月3日清償等語(見本院卷
第233頁、第321頁),而原告亦自承: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
金額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是附表編號5此
部分借款金額已經被告清償乙節,可以認定。至附表編號4
部分之金額已經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未予爭執,原告
復未提出其受領該等款項之事由為何,是被告主張其就此部
分金額乃係清償附表編號4之借款,應屬可採。是原告再行
請求此部分金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附表編號9至2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如附表編號9至21部分之金額乙情
,固據其提出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至213頁)。然細譯上開存
摺內頁所示,均未見與其所述相符之金額匯款紀錄,是其主
張其有為前開借款行為,已難採信。原告復未就兩造間就此
部分金額存在借貸合意、且借款業已交付與被告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金額應為50萬元,又被告自
稱有於114年3月25日還款10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無摺存款
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4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金額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及自113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編號 匯款、借據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 原告提出證據及頁碼 1 400萬元 109年10月14日至116年10月14日 每月 1萬元 借據、臺銀存摺明細(見北院卷第22、182、220、276頁;本院卷第43頁、第185頁) 2 150萬元 109年12月9日至116年12月9日 每月 2,000元 借據、三信商銀存摺明細、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北院卷第20、180、200、280頁;本院卷第47頁、第177頁、第217頁) 3 398萬元 109年12月29日至116年12月29日 每月 26,000元 借據、撥款通知書、貸款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存摺明細(見北院卷第24、166、170至175、184、212、284頁;本院卷第69頁、第185頁、第213頁、第261頁) 4 10萬元 110年1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無利息 借據(見北院卷第26、186、208、288頁;本院卷第57頁、第287頁) 5 100萬元 110年3月24日;110年3月24日至113年3月24日 借據(見北院卷第28、188、292頁) 6 10萬元 111年4月26日 匯款回條(見北院卷第16、48、176頁) 7 30萬元 111年4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 每月 600元 借據、三信商銀存摺明細;(見北院卷第296頁;本院卷第61頁、第181頁、第291頁) 8 20萬元 111年5月23日至111年7月23日 每月 400元 借據、三信商銀存摺明細(見北院卷第204、298至302頁;本院卷第65頁、第181頁、第317頁) 9 48萬元 109年10月15日 無 未有相對應之證據 10 10萬元 111年4月25日 11 3萬元 111年7月1日 12 1萬元 111年11月19日 13 100萬元 109年11月25日 14 1萬元 112年1月20日 15 2萬元 109年11月25日 16 10萬元 110年4月16日 17 8,500元 110年5月26日 18 10萬元 111年2月28日 19 20萬元 111年4月 20 2萬元 111年7月1日 21 36萬元 11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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