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568號
PCDV,113,重訴,568,202504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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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8號
原 告 卓有情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陳崇岳
訴訟代理人 賴哲祥
王信惟
林宗憲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莊怡萱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范奕揚
王馨瑀
林宗憲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莊怡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附圖所示地號及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
應有部分如「原告主張權利範圍」欄所示,為原告及被繼
人卓桐生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附表「附圖所示地號及面積」欄所示土地及面積,
自附表「現土地地號(浮覆後)」欄所示各該地號辦理土地
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登記日期
欄所示日期及「登記原因」欄所示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
分如附表「原告主張權利範圍」欄所示之範圍內,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
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
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
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
明。次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
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
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
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
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以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被繼承人卓
桐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對被告訴請確認該權利存在,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並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
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該所有權登記妨害原
告與被繼承人卓桐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而訴請被告塗銷,係就公同共有之土地為回復所有權之請
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
適格,毋庸以被繼承人卓桐生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
二、再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
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 條及第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準此,凡有關國有財產中公用財產之處分涉訟者,
國有財產署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
,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
謂無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93年度台上字
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目前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管理機關有被告、新北市立鶯歌陶瓷博物館、新北市政
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
防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至13
5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登記,核
屬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國
有土地有處分之權能,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應
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卓桐生之繼承人,
在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告對該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權利
保護必要之要件。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日據時期鶯歌尖山尖山小段79番地、80番地、81番地、8
3番地、84番地、86番地、89番地、91番地、93番地、94-1
番地以及94-2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分稱則以番號稱之)
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經套繪複丈結果(參附圖),目前坐落
於如附表所示「現土地地號(浮覆後)」欄所示地號土地之
部分土地範圍內,具體位置及面積如附表「附圖所示地號及
面積」欄所示(下分稱則以各地號稱之)。又系爭土地目前皆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原因及登記日期詳如附表「登記
日期」欄所示日期及「登記原因」欄所示,管理機關有被告
新北市立鶯歌陶瓷博物館環保局、消防局。而系爭土地
先前經原告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然遭被告、
新北市立鶯歌陶瓷博物館環保局、消防局函覆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表示不同意返還系爭土地,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故而駁回原告之申請。
 ㈡系爭番地所有權人之一為被繼承人卓桐生,權利範圍如附表
「原告主張權利範圍」欄所示,而系爭番地既已回復原狀為
系爭土地,目前坐落於附表所示「現土地地號(浮覆後)」欄
所示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範圍內,具體位置及面積如附表「
附圖所示地號及面積」欄所示,且皆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足證系爭番地確實因浮覆而業已回復原狀。既然系爭番地
已浮覆而回復原狀為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
定以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可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被繼承人卓桐生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之
核准。惟原告先前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辦回復登記時
,卻遭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土地登記管理機關不同意返
還而駁回原告之申請,確實已牴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侵害
原告權利甚鉅,並非適法。 
 ㈢系爭番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即被繼承人卓桐生於00年0月
00日死亡,長子卓慶祐已於71年8月19日死亡,原告為卓慶
祐之四子,自為被繼承人卓桐生之再轉繼承人。再觀系爭番
地之日據時期地登記簿之記載,關於業主欄位中所載被繼
承人卓桐生與其他所有權人取得系爭番地之原因為「昭和
年四月貳四日 相續」,所有權係移轉自「卓深井」而來,
取得者之住址皆記載「海山郡鶯歌尖山尖山貳貳壹番地
」。對比被繼承人卓桐生之戶籍資料記載,卓桐生之父為卓
深井,於昭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戶主相續,住所地記載臺北
州海山郡鶯歌尖山尖山二百二十一番地,與系爭番地
日據時期地登記簿完全相符,由上可證,系爭番地之日據
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卓桐生與本件原告之祖父即本件被繼
承人卓桐生應為同一人無誤。因此,當系爭番地因浮覆而回
復原狀時,原告及被繼承人卓桐生之其他繼承人依據民法第
1151條當然繼承卓桐生對於系爭番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可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又因系爭土地
目前坐落於附表所示「現土地地號(浮覆後)」欄所示地號土
地之部分土地範圍內,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原告之權
利回復登記,即應先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為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後,再續辦理塗銷登記,如此始能達到原告訴請回復系爭
番地所有權之訴訟目的,倘若原告僅為系爭番地之塗銷登記
,卻未先辦理分割登記,自屬妨礙原告之所有權。因此,關
於系爭土地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應先將附表「附圖所示地號
及面積」欄所示土地及面積,自附表「現土地地號(浮覆後)
」欄所示各該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
地號土地,於「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及「登記原因」欄所
示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如附表「原告主張權利範圍」
欄所示之範圍內,予以塗銷。     
 ㈣併聲明:
 ⒈確認如附表「附圖所示地號及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
應有部分如「原告主張權利範圍」欄所示,為原告及被繼
人卓桐生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將附表「附圖所示地號及面積」欄所示土地及面積,
自附表「現土地地號(浮覆後)」欄所示各該地號辦理土地分
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登記日期」欄
所示日期及「登記原因」欄所示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
如附表「原告主張權利範圍」欄所示之範圍內,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查系爭土地因屬特地目的事業用地,性質上屬公共用財產,
故登記管理機關分別為被告、訴外人新北市立鶯歌陶瓷博物
館、環保局、消防局管理維護,自應由各該主管機關應訴,
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觀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
80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要旨至明。   
 ㈡惟系爭番地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
法第10條及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有權即視為消滅,
而當然屬國有土地,法理至明。是系爭番地縱因水利設施興
建而浮覆為系爭土地,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
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此
參諸司法院28院字第1833號、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要旨所持「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
請求權,並非物權」之法律見解至明。
 ㈢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水道後,嗣因浮覆回
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固得回復其所有
權,但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仍應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
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申請當
地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如未依法辦理登記,經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84條規定辦理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為國有者,即不能予以變更,原所有權人即發生失權
效果,自不得主張浮覆地為其所有,觀之上揭最高法院判例
、判決要旨明。亦即系爭番地浮覆後縱編定為系爭土地,惟
原告及渠等被繼承人卓桐生就系爭土地從未申請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嗣經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地
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84條規定,於66年9月5日以「第
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台灣省後,
始請求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不能予以變更系爭土地之
國有登記,自無保護之必要,而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法理
益明。
 ㈣即令系爭番地已浮覆編定為系爭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而不待
地政機關核准回復登記,即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
回復原權利人卓桐生與其他權利人共有,惟系爭土地浮覆後
原所有人所回復者,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實體上本權(請
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其與排
除他人對支配領域的侵害或干涉之作用權能,二者性質不同
;亦即原告於系爭土地浮覆回復所有權後,雖得基於所有權
之本權自由使用、收益其所有物,但對於所有權支配之侵害
及干涉行為,仍應依所有權之作用權能行使權利,已俱如前
述。是以,系爭土地浮覆後,縱當然回復原所有人卓桐生與
其他權利人或渠等繼承人即原告之所有權,而不待辦理第一
次登記,惟已故卓桐生與其他權利人及渠等繼承人即原告於
臺灣光復後,就系爭土地從未依法吾國法令辦理第一次登記
,性質上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物上
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即有消滅時效之適
用,觀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1
1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107、165會議解釋至明。本件原告
自系爭土地於66年9月5日辦竣第一次登記國有後,基於所有
權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國有登
記之權利,遲至81年9月5日即已罹於時效,自無從基於所有
權作用而為本件之請求,法理至明等語,資為抗辯。 
 ㈤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環保局、消防局則以:依最高法院110台上大1153裁
定,仍屬現有效之裁定,明確揭示現有浮覆土地有消滅時效
之適用,又原告所引用憲法裁判,與本件背景事實不同,完
全不是在討論浮覆土地之情形,當無適用,另外參112 憲裁
6 7、1231號,憲法法庭不受理之裁定,均駁回現有土地不
適用消滅時效之主張,再再可證浮覆土地之登記確實沒有11
2年憲判字20號及消滅時效之適用,否則豈可能不受理而駁
回。
四、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基礎
(見本院卷一第480頁):
 ㈠系爭番地依卷附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於昭和8 年(按即
民國22年)11月28日因河川敷地辦竣抹消登記,原登記業主
之一為已故卓桐生(見原證2 號)。
 ㈡系爭1103、1104、1105、1112-1、1112-2、1112-3、1114、1
115、1116、1116-1、1131、1131-1地號土地分別以「接管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見原證1號)。
 ㈢系爭1132、1133地號土地分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中華民
國所有、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見原證1 號)。
 ㈣系爭1105-1、1112、1114-1、1115-1、1117、1118、1119、1
127、1128、1129、1130、1134、1135、1136、1137、1140
、1153、1154、1155、1156、1157、1158、1394、1395地號
土地分別以「接管」、「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中華民國
所有、管理機關被告(見原證1 號)。
 ㈤被告對原告提出原證1 號至原證3 號即系爭番地地登記簿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原證6 戶籍謄本資料,其形式上之真
正不爭執。
 ㈥原告為卓桐生之繼承人。
五、本院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番地是否為已故卓桐生
及其他人共有及其共有之權利範圍,又原證2 之登記簿上的
卓桐生與原證6的卓桐生是否為同一人?㈡系爭番地浮覆後是
否為系爭土地之部分?㈢若前者為真,系爭土地因河川敷地
流失而處分削除後,嗣浮覆後,原告可否主張回復其所有權
?茲分述如下。
六、系爭番地為已故卓桐生及其他人共有及其共有之權利範圍,
又原證2 之登記簿上的卓桐生與原證6的卓桐生為同一人
 ⒈查系爭番地依卷附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於昭和8 年(按
即民國22年)11月28日因河川敷地辦竣抹消登記,原登記業
主之一為已故卓桐生(見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系爭
番地為已故卓桐生及其他人共有,原告共有之權利範圍即如
附表所載,卓桐生繼承人分割登記之權利範圍如卷附原證7
之附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15頁),亦有卓桐生之繼承系
統表及卓桐生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
本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7至414頁),是系爭番地
已故卓桐生及其他人共有,原告共有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載
,卓桐生繼承人分割登記之權利範圍即如卷附原證7之附表
所載。 
 ⒉次查,系爭番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即被繼承人卓桐生於0
0年0月00日死亡,長子卓慶祐已於71年8月19日死亡,原告
卓慶祐之四子,自為被繼承人卓桐生之再轉繼承人,有原
告提出之被繼承人卓桐生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以及原告之
戶籍資料、卓桐生之除戶謄本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一第161至168頁、第237頁)。再觀系爭番地日據時期
地登記簿之記載,關於業主欄位中所載被繼承人卓桐生與
其他所有權人取得系爭番地之原因為「昭和貳年四月貳四日
相續」,所有權係移轉自「卓深井」而來,取得者之住址
皆記載「海山郡鶯歌尖山尖山貳貳壹番地」。對比被繼
承人卓桐生之戶籍資料記載,卓桐生之父為卓深井,於昭和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戶主相續,住所地記載臺北州海山郡鶯歌
尖山尖山二百二十一番地,與系爭番地日據時期土地
登記簿完全相符,有系爭番地之登記簿影本各乙份附卷足參
(見本院一第137至158頁),可證系爭番地日據時期土地
登記簿記載之卓桐生與本件原告之祖父即本件被繼承人卓桐
生應為同一人應屬無誤。
七、系爭番地浮覆後為系爭土地之部分
 ⒈系爭番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經套繪複丈結果(參附圖,見本
院卷一第37頁),目前坐落於如附表所示「現土地地號(浮覆
後)」欄所示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範圍內,具體位置及面積
如附表(見本院卷一第41至56頁)「附圖所示地號及面積」
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影本各
乙份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乙份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57至135頁)。
 ⒉又本件依被告聲請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詢:⑴請提供系
爭土地在日據時期之土地番號,及自日據時期起,歷次重測
後之土地地號之歷程。⑵請提供本件系爭土地完整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並提供「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2月2日土複字28
8200號案卷宗完整資料(包含複丈申請書、複丈會勘記錄、
往來的公文紀錄、日據時期原始之地籍圖資料、日據時期
地登記簿、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資料等)。⑶請說明原證2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內有記載之「表示欄」、「事項欄」其詳細內
容各為何?⑷請提供系爭土地於貴所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之公告完整資料(包含當時公告公文、公告所依據之法令等
相關資料),並請提供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資料(
包含登記前後資料及歷次異動索引資料)等事項。經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覆如附件1至5所示之資料等情,有該所11
3年12月2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36222459號函覆之資料乙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1至266頁)。又依被告聲請向經濟
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函詢:⑴系爭土地是否經水利機關公
告劃出河川區域外?⑵系爭土地是否已經浮覆等事項,經該
署函覆:查「浮覆地」係屬專有名詞,於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中有明確之定義:「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
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另依據內
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中關於已辦滅
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之認定略以:「屬水道河川浮覆
地之回復者,其回復範圍之認定,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
,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構造物,經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之回復事實狀
態;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又來文附圖
黑線劃分之土地範圍目前均位於大漢溪河川區域外。另旨揭
番地本分署前以109年12月29日水十產字第10950141630號函
及110年2月22日水十產字第11050012880號函復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在案,自56年3月31日公告大漢溪河川圖籍時,
尖山尖山小段79、80、81、83、93、94-1及94-2番號等7
筆土地係位於河川區域外,另84、86、89及91番號等4筆土
地部分面積位於河川區域內,未有涉及原為河川區域土地經
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之情形等情,亦有該署113年12月3日水十
產字第11350027160號函乙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67至
273頁),綜上函覆之事證足徵系爭番地浮覆後確為系爭土
地之部分,核堪認定。
八、系爭土地因河川敷地流失而處分削除後,嗣浮覆後,原告可
主張回復其所有權
 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
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
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
有權」。復按「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
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
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
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
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7月8日103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為同一,業具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成果圖為證,並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2月2
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36222459號函覆,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
河川分署以113年12月3日水十產字第11350027160號函覆資
料內容,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番
地於昭和8年11月間流失,而系爭番地既已浮覆為系爭土地
,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被告雖辯
稱原告未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系爭土
地為其所有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
惟按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權利行使及於土地上下,為民法第
773 條所明定。是土地縱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
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
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準此,土地法第12條
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
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
當然回復。至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影響實體
上權利,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⒊又系爭番地為已故卓桐生及其他人共有及原告主張之共有之
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而卓桐生繼承人分割登記之權利範圍
如卷附原證7之附表所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為原
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為卓桐生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系爭土地應為原告及其於卓桐生之繼
承人公同共有,自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因該部分已
登記為國有影響其所有權。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確
認系爭土地為卓桐生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⒋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第821 條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
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
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 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
 ⒌查系爭土地為卓桐生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系爭土地浮覆
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
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又系爭土地現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如前述,該登記顯然妨害原告及卓桐
生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而系爭番地
覆後,經重新複丈後,對應現在地號、面積及附圖編號如附
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仍均登記為公有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05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須就該部分先辦理土地分
割登記後始得辦理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塗銷。是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8 條、第821 條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先將系爭土地自上開土地辦理土地分
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⒍至被告上開時效抗辯部分,查系爭土地目前雖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但登記本身僅具有推定權利歸屬之效力,不能作為
認定權利取得或消滅之絕對依據。因此,當土地所有權之登
記與真實權利狀態不一致時,真正所有人為回復其權利之圓
滿狀態,仍得對登記名義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請求塗銷登
記及返還土地。此權利具財產上價值,自應受憲法第15條財
產權之保障。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之一為已歿之卓桐
生所有,顯然與目前登記名義人產生不一致之情形,原告身
為卓桐生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另國家
就其與人民間之私權爭議,原則上固得主張相關規定所賦予
之權利。然國家係為人民而存在,本質上既不可能擁有如人
民般得自由發展之人格及維繫生存之需求,亦不可能如人民
般享有得自由追求之私益,只能追求公益,以執行公共任務
為職志。從而,國家自無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之基本
權利。國家與人民間關於土地之爭議,若非來源於兩者之合
意,而係國家於政權更替之際,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
統治權,制定相關法規範,並依該規範將原屬人民私有而僅
未及時申辦總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倘又容
許國家嗣後再以時間經過為由,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
完成之抗辯,不啻變相承認國家得透過土地總登記之程序,
及消滅時效之抗辯,而無須踐行任何徵收或類似徵收之程序
,即可剝奪人民之財產,本件若許被告仍得主張民法消滅時
效,以原告之物上請求權已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透過時效
制度維持原告所有之私人土地仍舊登記為國有之狀態,不僅
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且形成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故
在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相較於逕行承認土地登記
國有之狀態,更具值得保護之價值。因此,倘若容許被告在
此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可言,顯然與與憲法第15條規
定之意旨不符。又關於日據時期土地坍沒而於台灣光復後浮
覆而回復原狀,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補辦土地總登記之申
請,並適用土地法關於土地總登記之規定,倘逾登記期限無
人登記者,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該土地視為無主
地,地政機關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
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
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登記為國有或其他公有。此乃確保人
民之程序資訊取得權,至於如何保障程序資訊取得權,一般
而言,不外乎確保取得權利資訊的途徑及賦予取得權利資訊
的法定期間。而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時,是否
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俾使原告或其他繼承人得以知悉土地
浮覆等相關資訊,完全付之闕如,而此舉證責任應在被告。
而參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回函(見本院卷二第52頁),
部分公告資料已經銷毀,其餘部分提供如附件四,參附件四
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以下),足徵當時公告法條依
據係土地法第55條,此乃國有機關囑託登記,而非浮覆地公
告登記所應適用之土地法第57條,且公告之資料中亦無法看
出有新舊番地地號之對照表,亦無記載日據時期之所有權人
為何人,根本無法讓真正之所有權人得以就公告即時提出救
濟,確實有侵害真正所有權人之程序資訊取得權,又系爭土
地浮覆前相關地籍資料均為國家機關所有,依當時法令又不
須主動通知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復又未踐行正當法律程
序,公告或註記上開資訊,保障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程序資
訊取得權,於此等情事下,如歸責於原告怠於行使權利,不
宜長期保護,而應使其物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絕非事理
之平。而被告卻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將國家未履行法
定義務所生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致
權義狀態顯然失衡,自有違誠信原則。依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
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意
旨,倘若允許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自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相悖,且
國家未履行法定義務所生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原土地所有
權人負擔,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實有違誠信原則,故被告
主張時效抗辯云云,依上說明,尚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附圖所示地號及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應有部分如「原告主張權利範圍」欄所示,為原告及其餘卓桐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將附表「附圖所示地號及面積」欄所示土地及面積,自附表「現土地地號(浮覆後)」欄所示各該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及「登記原因」欄所示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如附表「原告主張權利範圍」欄所示之範圍內,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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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