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550號
PCDV,113,重訴,550,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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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0號
原 告 曾宏義




訴訟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
被 告 林鴻棋
江蔓靈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鴻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林鴻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鴻棋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江蔓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鴻棋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鴻
棋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前開㈡部分訴之聲明為:被告林鴻棋應給付
原告500萬元,及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9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
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鴻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鴻棋江蔓靈二人為夫妻關係,因被告
有資金需求,於110年9月起,陸續由被告林鴻棋以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誠實可靠小郎君」、「小高」)向原告借貸,
情形如下:
 ㈠於110年12月13日,被告江蔓靈透過被告林鴻棋,向原告借款
180萬元,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將款項匯予被告江蔓靈台新
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借款一,見原證2),原告就此筆借款
多次口頭催告被告返還,被告迄今未清償分毫,原告再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江蔓靈
還上開借款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被告林鴻棋於111年10月間再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原告於1
11年10月2日將款項匯至被告林鴻棋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帳戶
(下稱系爭借款二,原證3),被告翌日即簽立票據號碼AG0
000000、發票日為112年1月3日之支票(原證3,下稱系爭68
3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二之用,並約定前開票據
票載發票日即為還款期限,屆期即可兌現;借款利率部分則
為月利率1分5。然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前,苦苦哀求換票展延
還款期限,原告基於雙方情誼同意後,被告即重新簽發票據
號碼AQ0000000、發票日為112年9月3日之支票(原證4,下
稱系爭994支票)支票予原告以清償系爭借款二。
 ㈢被告林鴻棋復於112年10月30日再度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三),原告於同日將款項匯入被告林鴻棋之帳戶
,被告亦簽立並交付票據號碼AG0000000、發票日為113年1
月31日之支票(原證5,下稱系爭997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
系爭借款三之用,雙方同樣約定系爭借款三之利率部分為月
利率1分5。詎料,原告於清償日屆期時將被告林鴻棋所交付
之支票進行兌票以清償系爭借款二、三,前揭支票竟均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可稽(原證6)。原告旋即
向被告催討然被告拒不見面,毫無清償之意,以致系爭借款
迄今仍未清償分毫。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就被告林鴻棋部分併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江蔓
靈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鴻棋應給付
原告500萬元,及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林鴻棋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有向被告江蔓靈借款,被告江蔓
靈所匯款項,乃係由被告林鴻棋居中,與原告共同出借訴外
人寶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鼎公司)之款項,由原告
出借500萬元、被告江蔓靈出借180萬元,總額680萬元。被
江蔓靈於110年9月9日匯款180萬元後,原告旋即於翌日11
0年9月10日匯出680萬元,有對話截圖可稽。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鴻棋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陳述。
 ㈡被告江蔓靈:其未曾於110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
曾向被告江蔓靈催討還款;實際情形是原告於110年9月9日
透過被告林鴻棋向被告江蔓靈借款180萬元,原告於110年12
月13日返還被告江蔓靈,故原告主張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鴻棋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鴻棋因擔保系爭借款二、三兩筆借款
,前後簽發系爭683支票(嗣延緩清償換發系爭994支票)
、系爭997支票,然屆期經原告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微信對話截圖及訃聞各1紙(原證1)、微信對
話截圖及系爭683支票照片各1紙(原證3)、系爭994支票
照片1紙(原證4)、系爭997支票照片1紙(原證5)、退
票理由單2紙(原證6)及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原
證7)為證。被告林鴻棋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⒊查,被告林鴻棋簽發系爭994支票、系爭997支票各乙紙,
有系爭994支票照片1紙(原證4)、系爭997支票照片1紙
(原證5)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經原告
屆期分別於113年1月4日、113年1月31日提示,均因存款
不足而退票,有退票理由單2紙(原證6)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9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林鴻棋應就
票面所載金額付給付票款之責,自屬有據。惟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民法
第205條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二、三之約定利率為
月息1.5分,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8(月息1.5%×12=年
息18%),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其超過部分之利
率約定為無效,原告僅得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6範圍內請求

  ⒋是以,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被
林鴻棋給付500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與500萬元,及自113年
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未合
,不能准許。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179條所為請求
,不再審酌。
 ㈡被告江蔓靈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81年度台上第2372號判決意旨、司法院84年廳民一
字第13341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蔓靈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款一乙節,固
據其提出對話截圖照片1紙(原證2)及原告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1份(原證7)為證,惟被告江蔓靈否認有借款乙事,
則原告應就其與被告江蔓靈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與交付
借款等情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所提出對話截圖照片1紙
(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19頁)乃原告與被告林鴻棋間之
對話紀錄,則被告江蔓靈是否知悉並同意,顯屬有疑,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佐證此節,則其主張被告江蔓靈
借款180萬元乙節,實屬無據,無可採認。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
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
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
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4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借款而匯款至被告江蔓靈帳戶內乙
事,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原告應就該部分給付欠缺給
付目的乙事負舉證之責。
  ⒋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江蔓靈向其借款,故匯款180萬元
予被告江蔓靈台新銀行帳戶內,業據提出原告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1份(原證7)為證,堪認原告已有給付180萬元予
被告江蔓靈之情形。惟被告江蔓靈主張係因原告前有向被
江蔓靈借款,被告江蔓靈因而於110年9月9日匯款180萬
元予原告,並提出匯款單乙紙為證(被證1,見本院卷二
第45頁)。原告雖否認上情,並抗辯前開180萬元乃被告
江蔓靈欲與原告共同出借予寶鼎公司之款項,另提出微信
對話截圖3紙(原證8)、110年9月1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原證9)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5至63頁),然依原告
所提出前開證據,已可證明被告江蔓靈確有於110年9月9
日匯款180萬元予原告,則被告江蔓靈是否欠缺「財貨變
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而受有利益,容屬有疑。原告
僅以其已給付180萬元予被告江蔓靈為由主張被告江蔓靈
受有不當得利,其舉證不足,要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被
林鴻棋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對被告林鴻棋所為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至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對被告林鴻



棋所為相同請求,不另審究。末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江蔓靈給付180萬元本息部 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應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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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