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原 告 張月鳳
被 告 鄧玉珍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區塊912(1)、面積50平
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正隆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新
北市○○區○○路○段000○0號,下稱204之7號建物),亦為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9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
告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1樓」建物(下稱204之2
3號建物)所有權人,亦為系爭91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竟
未經正隆新城社區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擅自在
正隆新城社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興
建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違建),並占用防火巷,占用情形
如附圖所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區
塊912(1)、面積50平方公尺】所示,已妨害社區消防安全,
並侵害正隆新城社區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
除違建,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被告夫妻於民國74年間買受204之23號建物時,
當時社會上普遍存在1樓空地歸1樓住戶專用之交易習慣,且
204之23號1樓旁空地位置明顯,即在系爭法定空地上搭蓋
鐵皮雨遮、鐵捲門當做車庫使用,該車庫已存在39年之久,
系爭9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法定空地之使用情形均知
之甚詳,無人提出異議、反對或主張拆除,足徵系爭912地
號土地共有人就系爭法定空地由被告單獨使用,已成立默示
分管契約,亦即被告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占有系爭法定空地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要旨)。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912地號土地地
籍圖謄本、系爭9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所有建物所有
權狀、土地持分所有權狀、被告所有204之23號建物登記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違建現場照片為據(見調解卷第17
至149頁)。另本院經依原告聲請,就被告所搭建系爭違建
占用系爭912地號之情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進行
現場測量,測得系爭違建確有占用系爭912地號土地,其占
用面積為50平方公尺情形,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頁)。被告就其占有
系爭912地號土地搭建系爭違建乙事並不爭執,僅以其使用
系爭912地號土地應有默示分管協議等語為抗辯。依上說明
,被告應就其使用系爭912地號土地有法律上權源乙事舉證
。惟被告僅泛稱其購買204之23建物時已存在1樓屋主可以使
用1樓空地之慣例,其使用時間已久,應認有默示分管協議
云云,並未提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抗辯,難認有
據。
㈢是以,被告以系爭違建占用系爭912地號土地,然並無得排除
其他共有人而單獨使用系爭912地號土地之法律上依據,則
原告本於共有人權益,請求被告將系爭違建占用系爭912地
號土地範圍內部分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
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