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毛建岱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原 告 毛建邦
毛陳秀(受監護宣告人)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陳有文
被 告 毛美婉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複 代理人 伍經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遺產屬
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乃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
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
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
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毛建岱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向被繼承人毛行志之借款及利息予毛
行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係公同共有之權利行使,其
訴訟標的對於毛行志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
以除原告毛建岱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毛行志之其他繼承人其一毛美婉為本件被告,其餘繼承
人即毛陳秀、毛建邦並未一同起訴,經原告毛建岱聲請本院
裁定命其等列為追加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
追加為原告,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
,依前揭規定,毛陳秀、毛建邦應視為已一同起訴,自應同
列為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毛陳秀前於112年2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4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被告毛美婉為其監護人,並經該院以112年度
家聲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3至67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原
告毛陳秀為無訴訟能力人,因被告毛美婉與原告在本件訴訟
中利益相反而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經原告毛建岱聲請
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號裁
定選任陳有文為原告毛陳秀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頁),是本件由陳有文於本件訴訟中擔任原告毛陳秀
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
,原告毛建岱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9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毛行志之全體繼承人等語,有上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
板司調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9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毛行志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等語,有原告毛建岱之113年3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㈡可佐(
見本院卷第233頁),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補正,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毛建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毛
建岱及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毛建岱、毛建邦及被告為原告毛陳秀及
被繼承人毛行志之子女,毛行志於111年1月25日死亡,留有
遺產。而被告前於100年下半間有購屋需求,欲購買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三峽房
地),惟現金不足,而向父親毛行志尋求協助,毛行志遂答
應借款96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並自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景美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帳戶)分4次匯款方式交付借款960萬元(即100年10月5日匯
款300萬元、450萬元、101年10月31日匯款120萬元、101年1
2月4日匯款90萬元款),供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所用。後被告
因個人規劃於106年12月14日出賣系爭房地,依毛行志與被
告之借貸本旨,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詎料,被告卻拖延償
還系爭借款,直至毛行志死亡,至今亦未提出任何還款計畫
。又毛行志之遺產未經分割,且毛行志之繼承人亦未曾就「
毛行志對被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進行分割,故上開借
款返還請求權應為毛行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原告毛
建岱屢次催討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
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
條、第115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毛行志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並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自應就
金錢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原告應就被告與
毛行志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告與毛行志之間曾有金錢借貸之相
關借據、借款書、欠條等文字紀錄,是原告不僅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亦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供鈞院審酌。此外,原告雖提
出毛行志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以證明毛行志曾自系爭帳戶
分批匯款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供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所用,
即交付借款之事實,然自上開交易明細僅能得知原告所主張
之4筆款項確實係自毛行志之系爭帳戶轉帳支出,就轉帳之
則不得而知,亦無從證明該4筆款項已匯入被告之帳戶而由
被告取得,原告所言僅係自行推論及臆測,原告所提本件訴
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
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第2372號判決意旨、
司法院84年廳民一字第13341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間,為購買上開三峽房地,而向父親
毛行志借款,毛行志自系爭帳戶以分4次匯款方式,於100年
10月5日匯款300萬元、450萬元、101年10月31日匯款120萬
元、101年12月4日匯款90萬元,合計960萬元予被告共借款9
60萬元予被告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述,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與毛行志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毛行
志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前
於母親即原告毛陳秀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之抗告時,原告就本件起訴之
三峽房地,原係主張該房地係毛行志於101年12月5日出資購
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情,有該案件之家事抗告狀可佐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卷第11頁)
,經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然於本件起訴則
改稱:被告向毛行志借款,經毛行志以系爭4筆匯款交付借
款960萬元為購屋款等語(見板司調卷第11至12頁),則原
告就本件原因事實所主張之借款原因前後所稱不一,顯無從
認定被告與毛行志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
被告購買上開三峽房地之時間為「101年12月5日」之情,有
被告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
),核與原告所稱毛行志匯款交付第1、2筆借款300萬元、4
50萬元之時間「100年10月5日」,相隔1年2月之久,衡諸常
情,殊難想像被告於購屋前1年多,即向父親借得近8成之購
屋款,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三峽房地向毛行志借款之事
實,核與常情相違,殊無可採。再觀諸原告提出之毛行志名
義之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載,僅足認定毛行
志前開帳戶於100年10月5日轉帳支出300萬元、450萬元,又
於101年10月31日轉帳支出120萬元、於101年12月4日轉帳支
出90萬元等節,有毛行志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可佐(見板司調卷第23頁),並無從認定上開4筆款項係匯
至何人帳戶。再參以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調
閱上開4筆轉帳匯款之傳票,經該分行函覆:「……函文所示
要調閱之交易傳票傳票保存年限(10年)已銷毀,故無法提
供相關資料影本」等情,有該分行114年2月5日合金景美字
第1140000353號函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9頁),亦無從
認定毛行志所為系爭4筆匯款係匯予被告,或與被告購買上
開三峽房地之價金有何關連,是原告主張上開4筆款項係毛
行志借予被告購買三峽房地所用等語,難認屬實。
㈢至原告雖另提出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
引為證(見板司調卷第27至31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於10
1年12月以960萬元價金,購買上開三峽房地,而被告亦不爭
執有購買系爭房地,惟否認有向毛行志借款給付價金,況依
被告所提出之三峽房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可知系爭房屋
買賣價金之付款明細為第壹期款於101年12月5日給付90萬元
、100萬元,第二期款於101年12月11日給付200萬元等情,
有付款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亦與原告主張毛行
志系爭帳戶之4筆匯款時間不符,自無從證明被告有收受毛
行志上開4筆匯款。
㈣是以,依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毛行志確實與被告
有960萬元之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交付金錢予被告。準此,
原告前開主張毛行志與被告間有本件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
情,尚乏憑證,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第828條第3
項、第831條、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予毛行志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