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黃懷榕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文山區台北○○0 00000○○
被 告 李耿賢
訴訟代理人 邱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4年9月29日被告李耿賢擔任負責人之華夏香格里拉有
限公司所屬君迪商旅(下稱君迪商旅)因杜鵑颱風圍牆倒塌
,重壓在原告所有0229-VD號Smart600CC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91年7月出廠),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全損,受
有新臺幣(下同)35萬元損害。另因系爭汽車毀損,原告無
車代步,每月增加交通費用約需6000元至1萬元,以10年計
,共受損64萬8000元。另系爭汽車停車多年費用都由維修場
SMS負擔,此部分計受有35萬35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35萬1500元。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1500元。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104年9月29日被告李耿賢擔任負責人之華夏香格里拉有
限公司所屬君迪商旅因杜鵑颱風圍牆倒塌,重壓在原告所有
系爭汽車一事,被告不爭執。但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是在君迪
商旅面馬路右側圍牆(具體地點如照片所示棧板位置;詳本
院卷第53至59頁),該處不能停放汽車。圍牆倒塌是天災造
成,原告違規將系爭汽車停放於不能停車之圍牆旁,才是造
成本件損害原因。因君廸商旅有投保公共意外險,事故發生
後被告有委請保險公司與原告聯絡,依序於104年10月、105
年3月及5日有至SMS車行拜訪,並請原告提供強制險投保資
料及車籍證明,然未獲原告提出。原告於106年4月8日未帶
車籍資料,臨時跑來,要求賠償11萬元修車款,兩造無法達
成協議,故不了了之。被告否認系爭汽車在事故發生時之價
值達35萬元,當初沒有達成理賠協議是因為原告遲未提出車
籍等資料,事故發生迄今9年多了,被告認為時間太久了,
要做時間的主張。
㈡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既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並 自承其屢與被告協商未果,迄原告於113年2月19日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日止,應早罹2年消滅時效。被告 既當庭主張:9年過去了,時間太久了,被告要做時間的主 張(詳本院卷第48頁),應認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按諸前 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侵權行為賠償請求,已因原告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至其提起本件訴訟止,超過2年而消 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四、況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 汽車停放地點是在君迪商旅面馬路右側圍牆(具體地點如照 片所示棧板位置;詳本院卷第53至59頁)等情,未有爭執, 可信屬實。由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可悉,該處屬供通使用(私 人或公用)空地,形式上並不得供人任意停放車輛使用。原 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有系爭汽車非違規停放該處 ,按諸一般經驗法則,縱君迪商旅之圍牆係因設置或保管不 當倒塌,該處既不得停車,通常也不可能會發生停放汽車遭 倒塌圍牆毀損之結果。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有責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二者間,不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 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已給付原告135萬1500元,因罹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給 付,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