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李威志
被 告 張景棠
顏俊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錦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052-1地號
、1053地號(權利範圍各4分之1)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
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建物(即附表一所示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又兩造間並無任何不予分割協議,亦無
禁止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顏俊育:不同意變賣系爭房地,希望先放著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景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 造所共有,有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為證(見調解 卷第41至51頁),堪信為真實。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定 有不能分割之契約,又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 能分割。又兩造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乃1至4層樓建物之第 四層樓,僅有單一出入口,此據原告與被告顏俊育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倘將系爭房地以原物方式分割予 各共有人,將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共有人之需求,造成日後使 用上之困難,且使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過小,有損該房地 之完整性,致其可供利用之面積大幅降低,無法完全發揮原 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以透過 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除可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一, 使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化外,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 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俾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故 堪認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法,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 以消滅兩造共有關係,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核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 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末按因共有 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 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 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負擔,較符公平原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一(系爭房地):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街0號4樓) 51.72 全部 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8 4分之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5 4分之1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7 4分之1 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附表一編號1建物應有部分 附表一編號2土地應有部分 附表一編號3土地應有部分 附表一編號4土地應有部分 1 張景棠 21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2 顏俊育 7分之6 168分之15 168分之15 168分之15 3 廖文彬 21分之2 168分之25 168分之25 168分之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