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庭佑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李宜諪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4年2月18日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2房地、新北市○○區○○
路00號14樓之4房地、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5房地(以下合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萬7,171元。查依前揭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並與
起訴聲明相同之請求,而本件訴訟標的業經本院核定為1,016萬3
87元,則本件上訴利益即為1,016萬387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
費17萬9,9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