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95號
PCDV,113,訴,495,2025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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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陳秀花
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
被 告 王盛立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218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0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557,950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最後確定將請求金額變更
為668,427元(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於112年1月20日下午13時15分許,因被告
將車輛違停於伊所經營之「開富投注站」彩券行門口,妨礙
伊做生意,經伊規勸,被告不服,進而雙方乃發生口角,期
間伊因遭被告持鐵橇拔釘器(俗稱馬魯仔),朝頭頸致命部
位方向揮砍,致伊因而重摔受傷昏倒在地,致受有除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左側肩膀挫傷
及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外,並因此另受有第四、五腰椎間
盤突出狹窄併神經壓迫、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骨盆骨折之
傷害,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又被告上開傷害之行為,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認係犯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再伊因本件被
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㈠醫療費用:332,634元;㈡看護費
用:90,000元; ㈢交通費用:26,225元;㈣不能工作損失:1
20,560元; ㈤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為669,419元之損
害,惟僅就其中668,427元為請求,就差額部分日後也不再
請求(見本院卷一第602頁)。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68,42
7元,及自113年4月2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52頁)。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因伊停車於原告之彩券行門口,影響原告生意之營運
,原告勸請伊移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吳啟銘(下逕稱其姓
名)復出面與伊爭執,因雙方互嗆「欲輸贏」而爆發口角。
於衝突加劇之際,吳啟銘突轉身入內,伊因誤認吳啟銘欲拿
取棒棍等器物攻擊,旋轉身進入巷內拿出鐵撬拔釘器,而原
告始終站立門口,吳啟銘則立其左側,伊因力道及方向失控
而誤擊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傷害。又吳啟銘
因見其母誤遭伊攻擊而怒不可遏,乃衝向伊欲搶下鐵撬拔釘
器之際,直接衝撞原告,使原告跌倒翻滾至被告所駕之車旁
,因此受有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左側手肘擦挫
傷等傷害。綜上,伊乃基於對吳啟銘的傷害犯意,並無傷害
原告之故意。復伊就原告受有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內容不爭
執,惟上開傷勢並非全由伊所造成,部分是因吳啟銘原欲衝
撞伊,卻誤衝撞原告,致原告因而倒地所造成,故應由吳啟
銘負共同侵權的損害賠償責任。另關於原告主張受有第四、
五腰椎間盤突出狹窄併神經壓迫、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骨
盆骨折等傷害,相關診斷及住院與就診日期出現在本件事發
後3個月以上至1年之後,因此難以證明與本件事發有直接因
果關係,且為刑事判決所採認,故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舉證
以實其說
 ㈡再依新北市立三重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急診
就診期間僅42分鐘即可出院,顯見原告傷勢確屬輕微,且醫
囑亦未載明「有看護之必要、須休養若干日」等記載,參以
原告於事發時已為76歲高齡,已達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
,難認有勞動能力,是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用及勞動力損失
部分,均屬無據。復關於原告主張計程車費用部分,觀諸其
提出之附證11單據,其字跡均同一,顯係收受空白單據後,
由原告或他人自行填寫,並無各該駕駛於單據上簽名或核章
,伊否認其形式真正。再依原告之傷情,並無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故伊亦否認原告確有支出各該金額,縱有支出,亦與
本件無關等語。並聲明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意即以
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
被侵害之事實以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立證之責。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第
1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
鐵橇拔釘器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約0.
5公分、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手肘擦挫傷,以及第四、五腰
椎間盤突出狹窄併神經壓迫、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骨盆骨
折之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668,427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責
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對於有持鐵撬拔釘器攻擊原告,並致原
告受有刑事判決認定之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左
側肩膀挫傷及左側手肘擦挫傷傷害部分固不爭執,惟仍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故意
為本件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以及原告之子是否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所受之傷害為何?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等
項。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故意為本件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以
及原告之子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
 ⒈被告不爭執因其持鐵橇拔釘器攻擊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
傷勢,且經本院認定被告所致傷勢包含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
約0.5公分、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業已
如上述,然被告仍爭執其主觀上係基於攻擊原告之子吳啟銘
而非欲攻擊原告,故主觀上並無故意云云。惟查,依被告事
先勘驗監視器內容從影片開始至畫面時間13:07:14止之內
容如下:「(13:07:06至13:07:10)被告跟吳啟銘發生
爭執。(13:07:11)吳啟銘轉身進入屋內。(13:07:12
至13:07:13)被告右轉進入巷内,陳秀花自店内走至店門
口。(13:07:14)被告返回店門,此時吳啟銘站立於陳秀
花左後方。」;本院亦於114年3月17日當庭勘驗,製有勘驗
筆錄,內容載明:「自始開始勘驗,於畫面至13:07:19為
止,除時間自13:07:15起至13:07:19為止,畫面顯示內
容應為『被告持鐵鍬作勢毆打吳啟銘,此時原告陳秀花擋在
吳啟銘的前方,雙手高舉作勢阻擋。被告高舉鐵鍬由上而下
揮動,擊中原告,吳啟銘為反擊被告並保護原告,乃衝向被
告,於吳啟銘衝向被告的過程中,吳啟銘有與被告發生拉扯
(針對鐵鍬),此時原告係介於被告與吳啟銘兩人之間,並
因兩人之拉扯造成重心不穩因而摔倒在轎車旁。』外,其餘
至13:07:19前的顯示內容與被告事先勘驗相符。」等語。
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先與原告之子吳啟銘發生爭執
後,即自屋外持鐵橇拔釘器向吳啟銘方向揮擊,而陳秀花
影片畫面開始時即站立在吳啟銘身旁,衡以被告為智識正常
且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能清楚知悉其向吳啟銘方向
揮擊鐵橇拔釘器之過程,可能導致吳啟銘或站立在其身旁的
原告因而受有傷害,仍積極為上揭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以上開方式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無訛。被告空言辯稱無傷
害原告之故意云云,當屬無據。
 ⒉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之子吳啟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觀諸上開勘驗內容,雖可見原告係因介
於被告與吳啟銘兩人之間,並因兩人之拉扯造成重心不穩因
而摔倒在轎車旁,然吳啟銘與被告之拉扯行為,乃係於被告
高舉鐵橇拔釘器並擊中原告之後,可見吳啟銘之行為乃係基
於保護原告,避免其再度遭受被告攻擊而為,難認具有何不
法性,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
採。
 ㈡關於「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為何?」部分:
 ⒈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撬拔釘器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
側中指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手肘擦
挫傷之傷勢。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9號刑事
判決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明屬實,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第297
至3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至原告主張另受有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狹窄併神經壓迫、
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並提出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4頁
),惟被告以上開辯詞抗辯。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乃係原告於
113年3月7日至113年3月13日於中山醫學大學就診時始有記
載,然上開就診時間距事發之日(112年1月20日)已逾1年
,是否即為本件侵權行為所致,無從逕為判斷。反觀諸原告
於事發當日及後續於1月底至2月初間前往新北市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就醫時,該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均未見有第四
、五腰椎間盤突出狹窄併神經壓迫、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
骨盆骨折等傷勢之記載,亦可證該等傷勢應與本件侵權行為
無涉。且考量原告年逾70歲,是否因受到自身身體健康狀況
之影響,而產生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狹窄併神經壓迫、第
12胸椎壓迫性骨折、骨盆骨折,亦不無疑問,而原告又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從而,承前所析,本件僅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之故意侵
權行為致受有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左側肩膀挫
傷及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乙節,為有理由。至其餘原告並
主張亦受有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狹窄併神經壓迫、第12胸
椎壓迫性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被告應一併負賠償責任云
云,尚屬於法無據,委不足取。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部分:
 ⒈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
述如下。
 ⒉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迄今,分別前往新北市聯
合醫院、宏仁醫院良安診所正興診所同仁堂中醫診所
江村聯合診所等醫療機構看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醫療
機構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32,634元等語。經查:
 ⑴關於原告至新北市聯合醫院就診之部分,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聯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97至304頁、第451至456頁,單據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
示),而據新北市聯合醫院急診部於112年2月2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載有,原告受有「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
挫傷。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肩
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03至304頁),復參原告就診之科別、診斷證明書記
載之病名,均與前開認定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之傷害有
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理由。
 ⑵又關於原告至宏仁醫院良安診所正興診所同仁堂中醫
診所、江村聯合診所等醫療機構看診之部分,有上開等醫療
機構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7至502
頁,單據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原告雖未提出上開
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惟原告之就診時間,均於本件
事發時間後之半年內,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應認有據。
⑶至原告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就診之部分,原告提出台大醫院之醫療收據及新光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第503
至510頁)。原告至台大醫院應診日期為113年2月16日,科
別為婦產科,是與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及之傷勢,顯然有別,
是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與本案無關,應屬可採。再原告前往
新光醫院就診為113年1月19日,並於113年1月26日至同年2
月26日間住院,考量其就診及住院之時間,距離本件事發時
間已近1年,是否即為本件侵權行為所致,無從逕為判斷,
且據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乃係因「腸炎;疑似深
臀症候群」而就診住院,顯然與上開認定原告因本件侵權行
為所受之傷害有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再原告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部分,原告提出中山
附醫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4
頁、第513至548頁)。除原告至中山附醫應診日期均距本件
事發時間已近1年外,且據中山附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狹窄併神經壓迫、第12胸椎壓迫性
骨折、骨盆骨折」等病名,惟該等傷勢,前已認定係與本件
侵權行為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⑸另原告雖提出於112年3月25日至今鴻復健傷殘器材有限公司
購買醫療器材,惟發票單據上開立之品項為「背架」,與被
告傷害行為所致傷勢間並無關聯性,亦未見有醫囑建議使用
之記載,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⑹準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經本院核算(扣除醫療單據影
本日期、金額均辨識不清部分之單據1張)包括新北市聯合
醫院3,535元、宏仁醫院525元、良安診所3,060元、正興
所3,500元、同仁堂中醫診所250元、江村聯合診所200元,
合計11,070元,即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本院審認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之醫藥費用為11,07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非可採。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而需往返醫院治療,業已支
出26,225元之交通費用,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或乘車證明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9至597),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核原告受傷之部位及程度,尚難認已影響原告肢體活動與
日常生活之自理,衡諸一般常情,原告就醫並無搭乘計程車
往返之必要,且原告提出之單據並未記載其上車或是下車之
地點,無法證明其確實是從住家往返醫院,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非有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前述之傷勢,主張醫
囑宜休養治療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共計4個月又17天
,以一般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其受有看護費之損失共計5
94,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本件原告受有之傷害
僅為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
手肘擦挫傷,已認定如上述,而由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可知,原告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時,均當日即出
院,堪認原告並無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
理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長期休養,有137天無法工作,以每
日月最低薪資26,400元計算,致其受有120,560元之不能工
作損失云云。惟查,原告因本件之侵權行為並未有住院休養
等情事存在,是以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於原告前開主張,實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認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均為不
足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
有前揭傷勢之傷害,堪認原告之精神因被告本件之傷害行為
,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無訛,是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茲斟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即持鐵撬拔釘器攻擊人
,並因而致高齡76歲之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侵害行為
程度、原告受傷害之情形、兩造之職業、收入及財產狀況(
詳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本院限閱
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
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共計受有91,070元之損害(計算
式:醫療費用11,07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91,07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113年4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7日(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1,07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
諭知,並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 新北市聯合醫院 編號 日期2 科別 金額 1 112/01/20 急診外科 830 2 112/01/20 急診外科 851 3 112/01/21 急診內科 627 4 112/01/26 急診內科 627 5 112/02/02 診斷證明書 100 6 112/02/02 急診內科 500 小計 3,535 宏仁醫院 編號 日期2 科別 金額 1 113/02/08 外科 170 2 113/02/08 外科 5 3 113/02/11 外科 170 4 113/02/11 外科 5 5 113/02/18 外科 5 6 113/02/20 外科 170 小計 525 良安診所 編號 日期2 科別 金額 1 113/01/27 一般內科 720 2 113/01/27 一般內科 100 3 113/01/29 內科 100 4 113/01/29 內科 240 5 113/02/05 內科 850 6 113/02/12 一般內科 100 7 113/02/26 一般內科 100 8 113/06/25 一般內科 100 9 113/02/12 一般內科 750 小計 3,060 正興診所 編號 日期2 科別 金額 1 113/02/27   550 2 113/03/03   600 3 113/03/03   350 4 113/03/11   600 5 113/03/11   350 6 113/03/18   350 7 113/03/24   350 8 113/04/22   350 小計 3,500 同仁堂中醫診所 編號 日期2 科別 金額 1 113/05/09 針灸科 50 2 113/05/15 針灸科 50 3 113/05/19 針灸科 50 4 113/05/22 針灸科 50 5 113/05/25 針灸科 50 小計 250 江村聯合診所 編號 日期2 科別 金額 1 113/01/31   50 2 113/03/24   50 3 113/03/26   50 4 113/03/31   50 小計  200 總計 11,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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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今鴻復健傷殘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