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22號
PCDV,113,訴,422,202504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游竣凱(即游明哲之承受訴訟人)

游秉道(即游明哲之承受訴訟人)

游景翔(即游明哲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鐘永春(即游明哲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徐秉孝


訴訟代理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游明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9月
4日死亡,惟其死亡前有委任律師為其本件訴訟之代理人,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尚不當然停止。並已由其繼承人游
竣凱、游秉道、游景翔鐘永春辦妥繼承登記及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居留證、相驗屍體
證明、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
57頁、第26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游明哲生前與被告原共同經營永明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永明公司),嗣結束合作關係,游明哲退出永明公司
之經營,並與被告約定永明公司於其退出經營當時之現有資
產及債權應由兩方均分之。被告之配偶於110年7月9日自永
明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帳戶中提領存款190萬元,並於同日下
午交付鐘永春126萬8,000元,其中包含永明公司存款餘額之
一半即95萬元,其餘為支付員工薪資及當時業務相關雜費。
嗣被告向游明哲鐘永春表示「就賣一賣分一分就好了」、
「伸縮臂價格目前有人出,貨車我也還在問」、「嫂子抱歉
了!伸縮臂初估150萬元!」云云,可見游明哲與被告早已
達成就永明公司之伸縮臂、貨車賣出後平分價金之約定,則
伸縮臂以150萬計算,而貨車於結束合作關係時,市場行情
至少仍有90萬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伸縮臂及貨
車價金均分)。又永明公司當時工程已完成尚未收取之工程
款,游明哲與被告約定由兩造均分,斯時永明公司對至喬工
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萬元,扣除2萬借款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38萬元;對新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北台灣郵件作業
中心及訓練中心新建工程」之工程款應有100萬餘元,被告
至少應給付原告50萬元;對全暐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款部分
,其中就「合康-桃園三民段」有2筆工程款分別為14萬6,40
0元、18萬3,000元,就「達偉-土城明德段」有3筆工程款分
別為15萬7,824元、17萬976元、56萬1,232元,原告應分得
一半即60萬9,762元。總計268萬9,762元,屢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爰依拆夥協議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68萬9,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游明哲前共同經營事業,原由游明哲出任董
事執行業務並作為永明公司負責人,嗣因經營理念不同,游
明哲於110年2月24日退出永明公司經營,並簽訂股東同意書
將其於永明公司出資額10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徐淑苓,實則
係兩造約定由伊給付游明哲出資額轉讓之對價事宜,嗣於11
0年3月3日永明公司變更登記徐淑苓為董事並對外代表永明
公司。伊於110年7月9日自永明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中提領1
90萬元,其中100萬元,於110年7月12日以現金給付予游明
哲,作為永明公司經營權及各項資產之對價款。伊既未與游
明哲約定就永明公司資產賣出平分,亦未約定於游明哲轉讓
永明公司出資額時,須將永明公司斯時對外工程款平分。伊
早已於前開時間給付游明哲永明公司出資額轉讓之價金,兩
造間實已結清。又原告指稱伊之妻表示「嫂子抱歉了!伸縮
臂初估150萬元!」云云,實係游明哲欲以其名義向伊購買
伸縮臂,與本案無關,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分受其營業
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
、第6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
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
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
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民法第686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
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
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
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
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
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被告固不爭執游明哲生前與被告共同經營永明公司,永
明公司未承攬地下安全支撐等工程,並以永明公司名義購置
業務所需之伸縮臂等設備,及游明哲已退出永明公司之經營
之事實,惟否認於游明哲生前有與成立契約約定給付游明哲
於其退出之際永明公司之資產及已完成尚未收取之工程款債
權1/2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與被告拆夥協議約定就
永明公司於其離開經營之際之現有資產及已完成尚未收取之
工程款債權由兩造均分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㈢經查:
 ⒈觀之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話紀錄截圖:被告雖有向游明哲
游明哲配偶鐘永春傳送:「就賣一賣分一分就好了」、「伸
縮臂價格目前有人出,貨車我也還在問」、「嫂子抱歉了!
伸縮臂初估150萬元!」等語,充其量僅為兩造在游明哲退
永明公司經營初步協商情形,尚難遽以推認游明哲與被告
有達成就永明公司之伸縮臂、貨車等資產賣出後平分價金及
已完成工程款尚未收取之工程款平分之拆夥協議約定意思表
示合致之情形。
 ⒉證人陳震證稱:伊曾經跟兩造有僱傭關係,公司是永明工程。兩造拆夥以後伊就沒有做了。伊知道他們拆夥的事情。
  拆夥原因是被告在工作上有個機具是伸縮臂,被告工作上都
  會喝酒,兩造都是伊的老闆,原告都會跟我們說上班不要喝
  酒,也有跟被告說不要喝酒,但被告還是一直有在上班的時
  候喝酒,有一次還差點出意外,伊就把這件事情告訴原告,
  原告有跟被告說這個問題,而被告一直說他沒有喝酒,他沒
  有錯,後來他們兩個就鬧不合,要拆夥,原告告訴伊當時公
司還有好幾百萬,最後都是被告拿走,伊跟原告聊天時,原
告把對話紀錄跟請款單給伊看。當時伊已經離開公司。伊離
開公司的時候,他們還沒拆股。兩邊都說公司共同資產,應
該平均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可見證人陳震
亦僅聽聞兩造各別提及永明公司資產,並未親聞游明哲離開
永明公司經營時,兩造間有無就永明公司資產如何分配達成
協議,固證人陳震前開所證述內容,亦不能推論兩造間有就
游明哲離開永明公司達成拆夥協議約定。 
 ⒊被告抗辯已於110年7月9日自永明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中提領
190萬元,其中100萬元於110年7月12日以現金給付予游明哲
,作為結算游明哲退出永明公司之經營權及各項資產之對價
款等語。然查:游明哲生前於110年2月24簽訂股東同意書日
同意將其在永明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00萬元轉讓予徐淑苓
永明公司於110年2月24日辦理將原告所有永明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00萬元轉讓給證人徐淑苓,並於110年3
月3日更換公司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函、
廣瑞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明公司股東同意書、永明
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且經本院調閱
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證人徐淑苓證稱:被告出資給付伊之
出資額。兩造後來拆夥,被告有欠銀行錢不能擔任負責人,
被告才找伊擔任負責人。伊只是掛名,沒有參與經營。在辦
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的時候,是伊大嫂蔡沅純辦理,伊只是蓋
章。關於兩造拆夥的事情,也是被告說的。110年12月底,
永明公司更名為廣瑞公司,更名原因是要換一個好的名字等
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再觀之前述被告向游明哲
游明哲配偶鐘永春傳送:「就賣一賣分一分就好了」、「伸
縮臂價格目前有人出,貨車我也還在問」、「嫂子抱歉了!
伸縮臂初估150萬元!」等語,可徵永明公司於游明哲退出
經營之際,永明公司除帳戶內存款尚有190萬元外,仍有伸
縮臂等資產。又被告固提出以公司帳戶存款100萬元給付游
明哲之永明公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本院111年板簡字
第1954號返還所有物事件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為佐(
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然依上開筆錄記載證人即被告
配偶證稱:「..我先生跟我說他跟原告已經談好,談好什麼
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充其量僅為被告曾
游明哲談好將公司存款中100萬元先給付游明哲,被告未
提出反證證明確實已經與游明哲達成以給付公司存款中100
萬元購買游明哲永明公司股份,游明哲不再請求永明公司
其餘資產分配,則被告辯以兩造間就游明哲退出永明公司經
營已結算付清等語,亦不足採。
 ⒋基上,原告未舉證明證明兩造有就游明哲離開永明公司如何
結算永明公司財產並分配與游明哲之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
告履行契約給付原告268萬9,762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⒌末查,原告主張永明公司於游明哲離開經營之際,對至喬工
程有限公司有工程款80萬元;對新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
台灣郵件作業中心及訓練中心新建工程」之工程有工程款10
0萬餘元;對全暐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款有2筆工程款分別為
14萬6,400元、18萬3,000元;對「達偉-土城明德段」有3筆
工程款分別為15萬7,824元、17萬976元、56萬1,232元乙節
(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
上開工程款有約定游明哲與被告一人分配一半工程款之拆夥
協議約定存在,已如前述,且本件非原告聲請就游明哲退夥
後是否合夥關係已消滅應進行清算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審酌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拆夥協議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68萬9,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1/1頁


參考資料
新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明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瑞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