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5號
原 告 陳永勝
被 告 黃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05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2年8月28日前某日,將其名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
豐帳戶後,於112年8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欺騙原告,致其陷
於錯誤,於112年8月28日10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上開永豐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使警方
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被告上
開幫助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 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100萬元至被 告永豐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所不爭執,亦與原 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永豐帳戶之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於刑事卷證為憑,且經原告 援引作為本案證據資料。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亦有系爭刑 事案件一審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歷審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提供永豐帳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助其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金錢,共計損 失100萬元,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顯係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揆上說 明,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且查,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承將系爭帳戶之存 簿、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能力,應可預見前述行為有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於獲取犯罪所得之可能,且其亦經系爭 刑案判決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在案,其提供 系爭帳戶之行為,既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遭詐騙集團 取得後輾轉匯出而受有損害之間,具有客觀上共同關連性,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核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 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1日 送達予被告(見審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原告自得請求 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範意旨,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 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