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815號
PCDV,113,訴,3815,2025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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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5號
原 告 劉玲宜
被 告 吳力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502號),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經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對被告
送達開庭通知及到庭意願調查書,經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3
日具狀陳明放棄到庭乙節,有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調查表等
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其既已具狀陳明無到
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
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
1 號參照)。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前不詳某時,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取簿手」(負
責蒐集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工作),以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劉恆甫收購其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再以5萬
元之對價售予該成年人使用,其中1萬元為被告之報酬。嗣
由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
年3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麗芬
、「陳欣怡」向伊佯稱:申購新股有中籤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6月20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
帳戶,再由該成年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與該成年人
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致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29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011號刑事庭審理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 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僅於本院案件詢問表勾選對於原告起訴的原因事實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 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對話記 錄截圖及遭詐騙過程說明、永豐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記錄 截圖、詐欺投資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72頁),且被告上開犯行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共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9頁),復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即自113年7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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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