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9號
原 告 劉明錩
被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90號債權憑證所
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二、七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96年度執字第369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⑵
被告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
⑶本院1113年度司執字第107662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嗣因被告撤回該執行事件,原告則變更聲明為:⑴請求確認被
告所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90號債權憑證所載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
告所有之財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為訴之變更,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l項訂有明文。又強制執
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費用已
全部獲得滿足,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關於動產丶不動產
之強制執行,於拍賣之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時,該
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始告終結。至債務人於其所有之動產、
不動產遭查封後,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於拍定
前提出包括全部債權及執行費用之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乃
是以該現款代替拍賣之價金,仍須執行法院將之交付或分配
予債權人,該執行程序始得謂為終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781號參照)。復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判決理由意旨:「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聾明,而債權人嗣聲請
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
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
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
2參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54號判例要旨:「而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
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滅時
效丶和解債權之讓與丶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等」。
訴外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前以原告於民國92年7
月21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丶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l月9日以95年度票字第872
號裁定准予執行在案。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票據上之
權利,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2年7月21日,執票人應於95
年7月21日前行使權利,惟訴外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
作社遲至96年4月26日始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請求執行,並
換發96年度執字第3690號債權憑證,顯已時效消滅。據前揭
判例要旨所示當屬妨礙債權人之事由,原告據以起訴實屬有
據。
3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
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
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再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O50
號判例闡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係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観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兩造現就票據債權
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有爭執,令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因債權請
求權存否不確定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不安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除去,原告依法提起本訴實有理由。
4原告早年因與訴外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間有票款
債權債務問題,執票人即訴外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
社於95年1月9日聲請本票裁定,嗣經該訴外人有限責任高雄
第二信用合作社於97年6月25日將本票轉讓予被告,被告分
別於98年12月22日、102年2月22日、104年9月15日、104年1
2月4日、107年10月8日、110年9月11日、113年7月8日所示
時間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於113年7月向本院為執行之請
求,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766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並扣押
原告名下壽險保單在案。原告前於113年10月8日寄發時效抗
辯通知函予被告,被告亦於隔日即同月9日收受通知並函復
自其受讓時歷經8次執行,時效均有依法中斷認無消滅情事
故,不予撤回執行。被告所請票款實已罹於時效,原告拒絕
給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
法第22條第l項前段、民法第144 條訂有明文。又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對發票人為強制執
行之程序,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未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
效力,據此本票准予執行之裁定應屬民法第129 條第l項第l
款所定之請求。惟依同法第130條所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理當繼續計
算。系争本票於92年7月2l日開立且未載到期日,依前揭規
定所示,其時效之計算應自發票日起算三年,訴外人有限責
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雖於95年1月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為本票准予執行之聲請,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
字第872 號裁定在案,然未於六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不中斷,故自發票日92年7月21日起算三年,即於95年7
月21日屆滿,惟訴外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遲至96
年4月2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三年時效已經消滅,原
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原告前寄發時效抗辯通知函
予被告,自被告收受通知時,其請求權即屬消滅。
5按前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見解觀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
終結。今被告雖撤回執行程序,惟因其債權並未有受償情事
,自難謂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
6並聲明:
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90號
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陳述:原告變更訴之
聲明,已不符合強制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又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1條規定,因被告設於高雄市,應以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又系爭票據付款地在高雄市,兩造授信約
定書第十二條合意以高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被告拒
絕辯論。
四、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外,同時請
求撤銷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由執行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起訴時,本院為管轄法院,
雖被告之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之規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
序嗣經被告撤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
對屬實。原告既否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存在,
應認原告有提起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法律上之利益。
六、按前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見解觀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
終結。今被告雖撤回執行程序,惟因其債權並未有受償情事
,自難謂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
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l項前段、民法
第144 條訂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對發票人為強制執行之程序,因其性質係屬非
訟事件,未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據此本票准予執行之
裁定應屬民法第129 條第l項第l 款所定之請求。惟依同法
第130條所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理當繼續計算。系争本票於92年7月2l
日開立且未載到期日,依前揭規定所示,其時效之計算應自
發票日起算三年,訴外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雖於
95年1月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本票准予執行之聲請,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872 號裁定在案,然未
於六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不中斷,故自發票日92年7
月21日起算三年,即於95年7月21日屆滿,惟訴外人有限責
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遲至96年4月2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之
請求,三年時效已經消滅,原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
,原告前寄發時效抗辯通知函予被告,自被告收受通知時,
其請求權即屬消滅。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罹於
消滅時效為由,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命被告不得
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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