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497號
PCDV,113,訴,3497,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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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7號
原 告 賴思樺
被 告 禇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13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0萬7,3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7,3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所涉傷害罪嫌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訴外
鄭若藍原互不相識,原告與鄭若藍為朋友,於民國112年5
月27日19時8分許,被告、鄭若藍各自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1「保20潔自助洗車廠」內洗車,原告在旁陪同鄭
若藍,緣原告因不滿被告洗車時以高壓水槍將泡沫與水噴濺
鄭若藍之車輛與身體,遂上前與被告理論,被告可預見持
高壓水槍朝他人頭臉部噴射,極可能造成他人眼睛失明或視
力嚴重減損,仍基於縱使會造成他人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近距離持高壓水槍朝原告頭部噴射,
原告為自我防衛,向前抓住被告持高壓水槍之右手,雙方發
生拉扯,被告轉身後再度以高壓水槍噴射原告頭部,原告持
續抓住高壓水槍並以腳踹向被告,被告跌倒後爬起又以徒手
拉扯、毆打原告,鄭若藍上前至被告與原告中間欲阻擋被告
,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開鄭若藍,再向前推打
、拉扯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眼眼眶及結膜下血腫、右眼
視網膜格子狀退化、肢體多處擦挫傷(分布於雙手、右前臂
、右膝、右腳掌)、顏面多處擦挫傷(分布於雙眼眼瞼、前
額、耳後)、右耳脹痛、右側梅尼爾氏症(右耳聽力減損6
分貝)等傷害,後賴思樺因即時就醫治療,未達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目以上之視能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重傷害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2年10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爰就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分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眼科就診,合計支出有醫療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7,370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共計休養60日,期間全由同住之鄭若藍
照護,依一般看護行情,全日費用以2,200元計算,故原告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新臺幣12萬元。
 ⒊工作損失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使有60日未能工作,而被告於案發前
一年即111年之年收入為新臺幣200萬元,平均每日收入為新
臺幣5,479元,故原告工作損失之補償費用,應為新臺幣328
,740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遭被告等人毆打,因牙齒嚴重受損導致頭痛、進食咀嚼
困難,因而導致嚴重憂鬱症及焦慮症,當時原告本來在妻子
經營的安親班幫忙,遭毆打後因頭部受創及牙齒嚴重受損而
長期無法繼續工作身心嚴重受創,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萬
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費用共計1,256,110元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256,11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如下:
 ⒈醫療費用7,370元:同意原告請求。
 ⒉看護費用、工作損失:這部分我爭執,希望原告提出相關佐
證部分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精神慰撫金我能賠償20萬元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重傷害未遂之行為致受有如上所述傷
勢,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就支出醫藥費用共7,37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共計休
養60日,需由他人看護,依一般看護行情,全日費用以2,20
0元計算,看護費之損害為新臺幣12萬元云云。所謂看護,
須已達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始有必要,原告並無醫囑需
要專人看護之情形,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僱請看護致有支出
之收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12萬元,並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致有60
日未能工作,於案發前一年即111年之年收入為新臺幣200萬
元,平均每日收入為新臺幣5,479元,故原告工作損失之補
償費用,應為新臺幣328,740元云云。惟原告雖主張受有此
部分損害,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損害328,740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右眼眼眶及結膜下血腫、右眼視網膜格子狀退化、肢體
多處擦挫傷(分布於雙手、右前臂、右膝、右腳掌)、顏面
多處擦挫傷(分布於雙眼眼瞼、前額、耳後)、右耳脹痛、
右側梅尼爾氏症(右耳聽力減損6分貝)等傷害,業如前述
,原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
、原告於事發時年齡,生活之影響程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始稱允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0萬7,970元【計算式:
  7,370元+20萬元=20萬7,37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見附民
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7,
970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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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