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454號
PCDV,113,訴,3454,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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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54號
原 告 高菁穗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 李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2年1
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内裝修工程所簽
訂之契約書第21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或依下
列方式擇一處理:除專屬管轄外,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3、27頁),是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基於上開約
定,兩造因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6日,針對系爭房屋之室内裝修簽訂溪崑
一街室内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後續兩
造又為追加項目之約定,原告分別於112年4月13日給付被告
新臺幣(下同)75萬元、於112年5月6日給付被告77萬元,
合計152萬元。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之約定,工程施工期
間原為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然因被告之施工效
率不佳及無故拖延,導致系爭房屋之室内裝修工程無法如期
完工,後經兩造合意將工程施工期間展延至112年7月31日,
然被告仍因施工效率不佳及無故拖延而無法如期完工,故再
經兩造合意將施工期間展延至112年8月31日,然被告仍然無
法於112年8月31日完工,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應完成上開工
程,被告仍然拒絕履行。另被告以其自身周轉不靈為由,於
112年7月5日向原告借貸10萬元,經原告如數匯款至被告所
指定之帳戶,嗣後原告於112年8月27日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
,被告迄未返還。原告即於112年9月26日以被告拖邀施工期
間未能如期完工為由,向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催告被
告清償借款10萬元,及就被告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
項目,催告被告應返還前已收取之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項共
924,500元。
 ㈡又系爭攬契約係因被告拖延施工期間未能如期完工,經原告
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系爭承攬
契約給付不能,而被告之給付不能致原告須找尋倉庫存放傢
俱而支出49,476元、搬運傢俱至倉庫而支出3,200元、在外
租屋而支出房租及管理費145,945元,原告之損失共計為198
,621元。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478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121元,及其
中1,024,500元自112年10月5日起,及其中198,621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一直變更項目以致未能如期完工,
是,至原告本件所指未完成項目確實尚未施作,但實係因原
告擅自更換門鎖,使工班無法進入施工,不可歸責於被告,
且因被告已支付工班薪水,並準備材料,有成本損失,僅願
退還工程款30萬元。另向原告借款10萬元部分同意清償。至
原告承租倉庫放傢俱之損失部分,係原告個人行為,與被告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借款10萬
元予被告。並已催告返還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75、77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自屬有據。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4條之解除權行使,須以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有同法第230條所稱因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
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
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6號
民事判決參照)。又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所致者,債務人雖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可知,倘債務人對於遲延給付係不可歸責,則債權人自不得
以債務人給付遲延為由而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然所謂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仍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且已定
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仍不履行,依民法第254條
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等語,被告則以係原告片面換掉門鎖導致
工班無法進入施工,故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惟被
告迄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有何更換門鎖或其他不可歸責
於被告而無法施工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認係基於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未如期完成,則系爭
承攬契約已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遭解除。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解除
後,就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及如附表所
示,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仍受有工程款項之利益為924,500
元等情,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已支付工班薪
水、訂購材料,應扣除被告支付之成本等語,然被告就此並
未舉證證明有何已支出之成本損失,所辯自無可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924,500元,亦屬有據。
 ㈣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法如期完成系
爭承攬契約之工程,致原告須找尋倉庫存放傢俱而支出49,4
76元、搬運傢俱至倉庫而支出3,200元、在外租屋而支出房
租及管理費145,945元,原告之損失共計為198,621元等情,
被告則以係原告自行承租倉庫放置傢俱,與被告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就承租倉庫存放傢俱而支出49,476元部分,原告雖
提出單位儲存許可協議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
57頁),然未能證明其儲存之物即為傢俱,且縱認原告確實
有儲存傢俱,惟原告並未說明承租倉庫的支出與被告未如期
完工有何關聯。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有關
原證8搬運家具到倉庫支出3200元部分,搬遷時間是112年9
月5日嗎?從何處搬到何處?)是,時間是112年9月5日,是
施工處所搬到上開承租的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
頁)。又原告起訴時主張,112年8月31日後,被告已拒絕履
行系爭承攬契約,則何以該工程進行中仍可將傢俱置於系爭
房屋內,卻於該工程不再繼續進行時,原告反而產生另行承
租倉庫放置傢俱之需求,原告對於上開疑問未能妥適說明,
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如期完工而受有承租倉庫支出之損失,
並不足採信。另就搬運傢俱至倉庫而支出3,200元部分,原
告雖提出搬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然亦未說明
搬運傢俱至倉庫的支出與被告未如期完工有何關聯,故此部
分主張亦不足採。而就在外租屋而支出房租及管理費145,94
5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租賃住宅契約書及公共基金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61、63頁),然自上開契約未能得知承租人及
出租人為何人,且租賃標的之所在位置亦不明,又原告未能
提出繳付租金之相關證明,難認該契約書可證明原告確有租
賃房屋而支出租金之事實,故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621元,
自屬無據。
 ㈤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借款10萬元、未施作而已
給付之工程款924,500元,合計1,024,500元(計算式:100,
000元+924,500元=1,024,50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不當
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以可道律師事務所函文
催告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並請求被告自該函文送達之翌日起
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該函文係於112年10月4日送
達被告之情,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
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10
月5日,亦屬有據。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4條、第478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2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未完成之工程項目 出處 金額 1 拆除工程:石材廢棄物清運 本院卷第31頁估價單項次一、編號5 27,000元 2 泥作工程:客廳地坪覆磚 本院卷第31頁估價單項次二、編號1 64,600元 3 泥作工程:主臥室新砌載重牆 本院卷第31頁估價單項次二、編號2 12,000元 4 泥作工程:房間美耐門板 本院卷第31頁估價單項次二、編號3 22,000元 5 水電工程:全室插座更換 本院卷第31頁估價單項次三、編號2 12,000元 6 水電工程:全室開關更換 本院卷第31頁估價單項次三、編號3 16,000元 7 水電工程:新增插座 本院卷第31頁估價單項次三、編號4 7,500元 8 水電工程:客廳崁燈開孔及安裝 本院卷第31頁估價單項次三、編號5 9,750元 9 水電工程:主浴室淋浴龍頭更換 本院卷第31頁估價單項次三、編號7 3,500元 10 天花板工程:主、客浴、廚房平釘天花板 本院卷第31頁估價單項次四、編號3 24,000元 11 拆除工程:石材清運 本院卷第33頁報價單項次一、編號5 27,000元 12 新增項目(廚房):廚房防水 本院卷第33頁報價單項次三、編號2 7,000元 13 新增項目(廚房):更改管路 本院卷第33頁報價單項次三、編號5 9,500元 14 新增項目(廚房):牆面貼磚 本院卷第33頁報價單項次三、編號6 46,800元 15 新增項目(窗戶):前後落地窗 本院卷第33頁報價單項次四、編號1 96,000元 16 新增項目(窗戶):廚房窗戶 本院卷第33頁報價單項次四、編號2 15,500元 17 新增項目(窗戶):主客臥窗戶更換 本院卷第33頁報價單項次四、編號3 90,000元 18 新增項目(雜項):鍛造大門 本院卷第33頁報價單項次五、編號1 63,000元 19 新增項目(雜項):電子鎖 本院卷第33頁報價單項次五、編號2 11,000元 20 新增項目(雜項):後陽台牆面粗底整平,牆面抿石 本院卷第33頁報價單項次五、編號3 25,000元 21 新增項目(雜項):房間門組 本院卷第33頁報價單項次五、編號6 33,000元 22 新增項目(雜項):主客臥插座增加 本院卷第33頁報價單項次五、編號8 18,000元 23 防水 本院卷第35頁報價單項次2 9,000元 24 壁磚 本院卷第35頁報價單項次3 67,600元 25 地磚 本院卷第35頁報價單項次4 15,000元 26 石材廢棄物清運 本院卷第35頁報價單項次5 13,500元 27 排水管更換 本院卷第35頁報價單項次6 5,000元 28 熱水管更換 本院卷第35頁報價單項次7 12,000元 29 粗底 本院卷第35頁報價單項次8 20,400元 30 新增插座 本院卷第35頁報價單項次9 4,000元 31 更換插座 本院卷第35頁報價單項次10 1,000元 32 新作PVC天花板 本院卷第35頁報價單項次11 8,000元 33 安裝衛浴設備 本院卷第35頁報價單項次12 12,000元 34 防水 本院卷第37頁報價單項次2 7,000元 35 壁磚 本院卷第37頁報價單項次3 46,550元 36 地磚 本院卷第37頁報價單項次4 10,000元 37 石材廢棄物清運 本院卷第37頁報價單項次6 9,000元 38 排水管更換 本院卷第37頁報價單項次7 5,000元 39 熱水管更換 本院卷第37頁報價單項次8 12,000元 40 粗底 本院卷第37頁報價單項次9 15,300元 41 新增插座 本院卷第37頁報價單項次10 4,000元 42 新作PVC天花板 本院卷第37頁報價單項次12 8,000元 總計:92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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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