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3號
原 告 彭心俞
訴訟代理人 蔡宗豪
被 告 王清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僅新臺幣(下同)660萬4,0
00元,然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強制執
行程序中向原告收取債權金額為856萬4,425元,被告向原告
超收196萬425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96萬42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貸75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1
.4%(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委託訴外人張永昌處理與原告
間之金錢借貸,並扣除民國111年6月16日至9月15日止3個月
利息31萬5,000元後,匯款718萬5,000元予張永昌。原告充
分了解借款契約內容及所有費用明細,張永昌僅告知盡可能
協助原告轉貸,是否轉貸成功為銀行權限,張永昌收取之服
務報酬為媒合原告與金主之費用。原告自111年9月16日起未
依契約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29日止,積欠之利息共計195
萬6,400元,加上未還本金750萬元,原告積欠之債務共計94
5萬6,400元。嗣兩造合意以851萬5,425元清償系爭借款,被
告並未超收債權金額。另原告開立面額4萬9,000元之支票係
支付代書費用,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4頁至135頁):
㈠、原告於111年6月向被告借款750萬元,雙方約定月息1.4%,被
告預扣3個月利息31萬5,000元後,匯款718萬5,000元給張永
昌。張永昌扣除仲介兩造借貸之手續費43萬5,000元、原告
積欠張永昌借貸款項12萬元、代償原告民間私人抵押借款60
0萬元及代書費2萬6,000元後,將餘額60萬4,000元,分別於
111年6月16日匯款14萬元、於111年6月20日匯款46萬4,000
元予原告。原告則另開立面額750萬元本票及設定不動產抵
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㈡、原告取得借款後,至交付面額851萬5,425元支票予被告前,
並未支付利息予借款人。
㈢、被告於112年8月4日執750萬元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1632號裁定於750萬元及自1
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確定。
㈣、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執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臺
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交付
面額851萬5,425元之支票以清償兩造間借款債務。被告將上
開支票交付張永昌兌現後,由張永昌交付被告750萬元借款
本金及以年利率6%計算19個月之利息60萬元,共計810萬元
予原告。
㈤、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851萬5,425元支票後,即於113年5月1
日具狀向臺北地院執行處表示兩造間已自行和解,原告已全
數清償債務,請准予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㈥、原告另行交付金額4萬9,000元之支票給陳永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
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
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金額為750萬元。惟為原告所
否認並辯稱原告雖向被告借貸750萬元,然被告僅交付660萬
4,000元,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金額僅為660萬4,000
元,揆諸上述說明,被告即應就其餘款項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自承其係預扣3個月利息31萬5,000元後,交付
718萬5,000元予委託處理系爭借款之張永昌。揆諸上述說明
,被告既未將預扣利息31萬5,000元部分交付張永昌以轉交
原告,此部分款項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次,張永昌
於完成系爭借款之仲介,並受被告委託處理系爭借款,即以
Line簡訊傳送如附表一、二所示資料予原告,向原告報告借
貸款750萬元之處理情形等情,有Line簡訊紀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8頁)。依據附表一、二內容所示,張永昌於收到
被告交付718萬5,000元,自行扣除43萬5,000元手續費(計
算式:42萬元+1.5萬元=43.5萬元)、已支借12萬元、代書費
2萬6,000元,始將餘款660萬4,000元以代原告清償民間借款
600萬元及匯款60萬4,000元方式交付原告。又佐以原告訴訟
代理人即蔡宗豪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提出Line訊息資料
中有關於6%手續費部分是張永昌收取,張永昌當初說3個月
會幫轉入銀行,張永昌跟我們接觸那麼久,也知道我們財力
狀況,如果評估沒有辦法向銀行借款,應該提早說,不應該
錢收走了才說,如果沒有完成向銀行借款,應該將仲介費歸
還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足證張永昌自借款款項中扣
取之43萬5,000元係原告同意支付予張永昌之仲介費用。其
次,張永昌於111年6月1日、同年月2日分別轉入10萬元及2
萬元至原告配偶蔡宗豪銀行帳戶供原告支付其向民間借款60
0萬元之利息等情,有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
08頁),且原告迄未爭執有收受該款項之事實。復審以原告
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約定將其自有位於新店區永平街16巷21
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有借款契約書及不動產異動
索引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原告為履行設定
不動產抵押權之義務而支付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費用,乃屬事
理常情,張永昌於系爭借款中扣除代書費2萬6,000元之金額
亦無顯然高於市場行情。基上,張永昌於收取被告交付之借
貸款718萬5,000元,自行扣除之仲介手續費43.5萬元、原告
向張永昌之借款12萬元及之代書費2萬6,000元,均係原告應
負擔之費用或清償原告之債務,自難認被告尚未給付上開款
項。從而,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款項之金額為718萬5,000元
等情,洵堪認定。
㈢、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205條。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約定系
爭借款之利息為月息1.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
事項㈠)。惟月息1.4%之利率相當於週年利率16.8%,已逾民
法第205條所定利息上限,被告就超過部分之利息自無請求
權。次查,原告自111年6月20日取得全部借貸款項起至113
年4月29日交付清償借款支票日止,並未支付任何利息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據此,原告就
系爭借款至113年4月29日止積欠之利息為210萬7,600元(共
計22月,計算式:7,185,000元×16%÷12×22=2,107,600元),
加計本金718萬5,000元,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共計929萬2,6
00元(計算式:7,185,000元+2,107,600元=9,292,600元)。
又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面額851萬5,425元支票後,即於113
年5月1日具狀向臺北地院執行處表示兩造間已自行和解,原
告已全數清償債務,請准予撤回擔保系爭借款之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㈤),亦即被告同意原告以851萬5,425元清償系爭
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務。而原告給付被告851萬5,425元,並
未超過斯時原告積欠被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原告主張被告
受領上開款項有超收債權之情形,顯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
其另交付金額4萬9,000元之支票亦為清償對於被告之債務等
語。惟被告抗辯上開4萬9,000元支票係原告支付代書之相關
費用,已由訴外人即代書陳永慶收取,並提出代書收取4萬9
,000元之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23頁)。原告就面額4萬9,
000元之支票係其交付陳永慶等情,並未爭執(詳兩造不爭
執事項㈥)。衡情倘該面額4萬9,000元之支票亦係支付予被
告以清償系爭借款,僅需將該金額與另張清償借款之面額85
1萬5,425元合併開立,實無必要將清償借款之款項開立2張
支票,足證2張支票之用途應有所不同。原告主張2張支票均
係清償系爭借款,自難盡信。再觀諸支付支票金額4萬9,000
元之費用明細內容為聲請本票裁定、拍賣及撤封之相關費用
,被告主張原告逾期不返還系爭借款本金及債務,被告為保
全債權所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面額4萬9,000元之支票係
原告支付保全債權之相關費用,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
該面額4萬9,000元之支票與另一張面額851萬5,425元之支票
,均係清償系爭借款等情,顯非有據,自難採信。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於3個月內協助原告轉介銀行貸款成功,
需退還仲介費等語。承上所述,手續費43萬元5,000元係原
告同意給付張永昌之仲介費用,縱使張永昌於受領43萬5,00
0元之款項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係原告與張永昌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全然無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手續費43萬5,000元乙節,亦屬無據。
五、結論:原告於113年5月1日以面額851萬5,425元支票清償對
於被告系爭借款債務時,積欠被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計92
9萬2,600元,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並無超收借款債權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6萬425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一:
(萬) 借款 700 利息1.4%(3個月) 29.4 手續費6% 42 已支借 12 代償民間私設 600 代書費 2.6 餘額 14 附表二:
(萬) 借款 50 利息1.4%(3個月) 2.1 手續費3% 1.5 餘額 4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