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290號
PCDV,113,訴,3290,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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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0號
原 告 林錦田
訴訟代理人 卓玉蓮
被 告 劉芯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列吳建勳沈育德為被告,嗣因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詐騙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與吳建勳沈育德無涉,乃於本院民國114年
4月15日言詞辯論庭當庭撤回對吳建勳沈育德之起訴(見
訴字卷第64頁),吳建勳沈育德未於本案為言詞辯論,故
原告之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詐騙150萬元,事實及理由引用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之檢察官起訴書,希望法院能夠作
主,把原告被騙的錢拿回來,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150萬元等語,經核被告知悉金融帳戶



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4月19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於112年4月14日9時58分,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向原告實施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0日10時18分將150萬 元匯至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轉匯詐得款 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決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確定,有前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其所 申設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嗣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將15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依上開規定,被告視為共同 行為人,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15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 別酌定兩造應供擔保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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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