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沛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2,92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8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373%,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0.746%,按月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8年3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期儲蓄
利率加年利率2%機動計息,現為3.73%,並約定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
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即0.373%),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即0.746%)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7月3
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69萬2,925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兩造簽立之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 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25頁),經查 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 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兩造簽立之契約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