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45號
原 告 上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境在
被 告 倪涵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號1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
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20,739元,有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
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6,201,155元【計算式:69㎡×114,000元
/㎡=6,201,155元】;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
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
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1年度個人
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
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
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
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
14,000元,是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2,396,320元【計算式
:8613.66㎡×214000元/㎡×13/10000=2,396,32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335,000元,故系爭房
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36%【計算式:1,335,000元÷
(1,335,000元+2,396,320)=0.36,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
】,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232,416元【計
算式:6,201,155元×36%=2,232,416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232,416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48
,000元,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9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10
月21日止,共計1月3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52,800元【計算
式:48,000×(1+3/30)=52,8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2
,800元。再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分別自民國113年9月19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000元之違約金,係
屬附帶請求孳息,依上開法條所示,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9日起至起訴前即11
3年10月21日止,共計33日之違約金為33,000元【計算式:1,000
×33=33,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3,000元。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2,318,216元【計算式:2,232,416元+52,
800元+33,000元=2,318,2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44元,
扣除已繳之14,266元,尚應補繳14,3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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