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4號
原 告 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金學坪律師
被 告 林罔
林榮輝
林榮順
林諺擎
林榮興
林榮義
林榮豐
林祈瑩
上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林榮順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38,888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罔、林榮輝
、林榮順應給付原告各23,525元,及自100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諺擎、林榮興
、林榮義、林榮豐、林祈瑩應給付原告各18,820元,及自10
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
卷第12頁);嗣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榮
順應給付原告1,038,888元,及自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㈠先位聲明:被告林罔、林
榮輝、林榮順應各給付原告23,525元,及均自100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
林罔、林榮輝、林榮順應各給付原告47,050元,及均自100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林諺擎、林榮興、林榮義、林榮豐、林祈瑩應各給付原告
18,820元,及均自10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末於114年1月7日、3月
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
林榮順應給付原告1,03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罔、
林榮輝、林榮順應各給付原告23,5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林諺擎、林榮興、林榮義、林榮豐、林祈瑩應各給付原告
18,8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林榮順應給
付原告1,03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罔、林榮輝、林
榮順應各給付原告47,0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1
0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合於前揭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95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林榮順所繳
納之拍定價金1,038,888元,係林榮濱以其所有之資金繳納
,此有原告於另案即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646號請求被告林
榮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提出之證據可證明。
㈡林榮濱為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宏海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為擔任宏海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芷儀(即林榮濱女兒)於偵
查時所自承,而林榮濱所繳納之得標價金1,038,888元係來
自系爭115萬元支票提兌之款項,而當時林榮濱所單獨取得
之115萬元支票,為其個人所有,於99年7月15日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當時,出賣人即被告林榮輝、林榮順以及訴外人陳瑾
美均無異議,該115萬元支票為林榮濱個人所有,應無疑義
。而林榮濱原係以借名登記之目的,替出名人之被告林榮順
出資投標買受○○區○○○806地號土地之用,惟被告林榮順既自
始不承認與林榮濱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法院確定判決亦不
認其等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
始不成立,林榮濱之上開給付自始無給付目的,被告林榮順
取得林榮濱之上開給付,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林榮順應將該款項返還原告。
㈢又樹林農會之債務確係訴外人林福松生前以其所有之樹林市○
○○段○○○○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所借,並非林榮濱之債務
,林榮濱只是因為繼承林福松之債務而遭強制執行拍賣其所
有之財產。林榮濱既清償林福松積欠樹林農會之債務188,20
0元,依民法第1153條,應由林福松之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
任,原應由林福松之繼承人林罔、林榮輝、林榮順各自負擔
4分之1即每人應負擔47,050元,惟林福松之上開借款,林水
塗一房即被告林諺擎、林榮興、林榮義、林榮豐、林祈瑩亦
有受益,此由土地登記謄本上設定義務人除林福松外,尚包
括被告林諺擎、林榮興、林榮義、林榮豐、林祈瑩即可明瞭
。且按諸林福松和林水塗二房不成文之協議(即林水塗之繼
承人亦應負擔林榮濱所清償之債務),被告林諺擎、林榮興
、林榮義、林榮豐、林祈瑩亦應負擔上開188,200元之債務
始屬公平。故倘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被告林罔、林榮輝、
林榮順應各負擔23,525元(計算式:188,200÷2÷4=23,525)、
被告林諺擎、林榮興、林榮義、林榮豐、林祈瑩應各負擔18
,820元(計算式:188,200÷2÷5=18,820)。惟倘若被告林諺擎
、林榮興、林榮義、林榮豐、林祈瑩不承認有上開不成文之
協議約定,鈞院亦不認為其等應負擔,則請求如備位聲明所
示,由被告林罔、林榮輝、林榮順各負擔47,050元。爰依民
法第1153條規定可知應由林福松繼承人負連帶責任,林榮濱
雖然與林福松共同為連帶債務人,然因林榮濱替林福松清償
債務,基於內部分攤額,故林榮濱可向林福松之繼承人為請
求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林榮順應給付原告1,03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林罔、林榮輝、林榮順應各給付原告23,525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⑶被告林諺擎、林榮興、林榮義、林榮豐、林祈瑩應各給付原
告18,8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林榮順應給付原告1,03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林罔、林榮輝、林榮順應各給付原告47,05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榮順受有不當得利等語,並未舉證證明,且
依原告所提書狀暨原證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林榮濱係自
宏海公司帳戶提領款項繳納標案款項,縱如原告所述,林榮
濱為宏海公司實際負責人,但資金來源為宏海公司之帳戶,
林榮濱如何受有損害,而得主張不當得利?況查原告前已主
張前開資金為林榮濱所有,以借名登記為由提起訴訟請求被
告林榮順移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鈞
院110年度訴字第2646號,以下稱另案訴訟),另案訴訟業經
判決林榮濱與被告林榮順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在案,有另案訴訟歷審判決書影本為證(被證一)。
原告雖主張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另案訴訟一審判決
理由已認定「惟依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114、119土地之出
賣人共有4人,包含林榮濱、被告(按即林榮順),全部買賣
標的為114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40、119土地應有部分160分
之38,其中『買賣金額』欄記載林榮濱僅就114土地有160分之
2之比例,被告林榮順就114、119土地則均高達160分之19之
比例(請參閱本件原證六買賣金額明細表)。足認買方交付之
115萬元支票提兌所得款項,顯非歸林榮濱單獨取得,被告
林榮順就該支票可分配之價金,理應高於林榮濱甚鉅。是系
爭土地之得標價金縱使來自此115萬元支票提兌之款項,仍
難認係林榮濱所單獨繳納。…。」(請參閱另案訴訟一審判決
書第3頁第25行至第4頁第3行)。因此,另案訴訟判決理由認
定系爭投標價金並非林榮濱單獨所有,原告自不得再為爭執
而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於另案訴訟及本件訴訟均主張
林榮濱提供款項係做為以被告林榮順名義投標買受○○區○○段
806地號土地之用,則依原告所述支出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並非欠缺給付之目的,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且,
投標買受○○區○○段806地號土地之事實發生於99年間,而林
榮濱係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死亡,如果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林榮濱早在生前就會對被告林榮順請求,不可能在林榮濱死
後,再由原告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出面主張。
㈡又原告主張拍賣價款188,200元係清償林福松生前對樹林農會
之欠款,但是原證六執行處函(檢送分配結果)記載債務人「
林榮濱」,顯然是林榮濱之債權人以對於林榮濱之債權併案
執行或參與分配,債務人非林福松或其全體繼承人,與林福
松無涉。且被告林諺擎、林榮義、林榮興、林榮豐、林祈瑩
並非林福松之繼承人,原告請求上開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
為何?難認原告所為主張係屬有據。至於原告所提原證七土
地登記謄本,僅係記載抵押權利人台北縣樹林市農會、債務
人林福松、設定義務人林福松、林榮枝、林榮義、林祈瑩、
林榮興、林榮豐,但無法證明與原證六強制執行事件有何關
係,亦無法證明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是依據上開抵押債權受領
原證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榮順返還1,038,888
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
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給付型不當得利而言,應由受
損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95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林
榮順所繳納之拍定價金1,038,888元,係林榮濱以其所有之
資金繳納,乃係為出資投標買受○○區○○段806地號土地之用
,僅係暫先借名登記於被告林榮順名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乙節業據其另案對被
告林榮順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46號判決駁
回原告對於林榮順之訴訟,上開另案判決理由略以:…無從
認定被告林榮順與林榮濱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
且原告於另案主張該投標土地之得標價金,係來自林榮濱出
售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
分別簡稱114土地、119土地)所得價款云云,並提出土地買
賣契約書、買方給付價金之115萬元支票為據。惟依土地買
賣契約書所載,114、119土地之出賣人共有4人,包含林榮
濱、被告,全部買賣標的為114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40、11
9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38,其中「買賣金額」欄記載林榮濱
僅就114土地有160分之2之比例,被告就114、119土地則均
高達160分之19之比例。足認買方交付之115萬元支票提兌所
得款項,顯見該所謂土地買賣之價金並非歸林榮濱單獨取得
,甚而被告林榮順就該支票可分配之價金,理應高於林榮濱
甚鉅。…原告主張土地之拍定價金係由林榮濱單獨繳納,亦
非可採等語(詳參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46號民事判決
理由),而上開另案經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字第1032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2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參諸上開另案歷審判決理由
,可徵原告未能證明其確有出資1,038,888元投標價金之情
事,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出資1,038,888元投標價
金,亦未能證明被告林榮順於另案得標之土地實際為林榮濱
所有,且亦未能於本件訴訟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舉證證明被
告林榮順確實受有1,038,888元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該部分
之損害,原告不僅未能舉證說明當時確實有基於一定給付目
的而為款項之給付行為,更遑論倘若原告自行有為該給付行
為致使被告林榮順受有利益(假設語,非本院認定),在客觀
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既係原告因
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
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固應歸諸原
告,則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其給付嗣
已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故本件原告就上開
不當得利規定要件之該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原
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榮順返還1,038,888元。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諺擎、林榮興、林
榮義、林榮豐、林祈瑩應各負擔18,820元?
按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審諸原告既自陳
:林榮濱清償林福松積欠樹林農會之債務188,200元,依民
法第1153條,應由林福松之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因林
福松和林水塗二房不成文之協議(即林水塗之繼承人亦應負
擔林榮濱所清償之債務),故林水塗一房即被告林諺擎、林
榮興、林榮義、林榮豐、林祈瑩亦有受益,應共同負擔上開
債務等語,可知被告林諺擎、林榮興、林榮義、林榮豐、林
祈瑩並非林福松繼承人,自毋庸審究是否符合民法第1153條
第1項規定(顯不該當上開規定要件),又原告固有稱因林福
松和林水塗二房間有不成文之協議約定,即林水塗之繼承人
亦應負擔林榮濱所清償之債務,然此部分為被告林諺擎、林
榮興、林榮義、林榮豐、林祈瑩所否認,原告自始均未能提
出任何積極事證舉證證明之,故原告主張被告林諺擎、林榮
興、林榮義、林榮豐、林祈瑩應各負擔18,820元,自屬無據
。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罔、林榮輝、林榮
順應各負擔47,050元或23,525元?
原告主張林榮濱清償林福松積欠樹林農會之債務188,200元
,依民法第1153條,應由林福松之繼承人林罔、林榮輝、林
榮順及原告各自負擔4分之1即每人應負擔47,050元,為被告
林罔、林榮輝、林榮順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原
證六執行處函(檢送分配結果)、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債務人
僅載有「林榮濱」,並未見債務人為林福松等字樣記載,此
部分要難逕認原告所述為可採,此部分原告固有聲請調閱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955號卷作為證明,然經本院發函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經函覆「該案卷已銷毀」,而原告所提出之
事證均無從佐證原告所述為真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
林罔、林榮輝、林榮順應各負擔47,050元或23,5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林榮順應給付原告1,
03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罔、林榮輝、林榮順應各
給付原告23,5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林諺擎、林榮興、
林榮義、林榮豐、林祈瑩應各給付原告18,82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林榮順應給付原告1,038,8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林罔、林榮輝、林榮順應各給付原告47,0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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