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056號
PCDV,113,訴,3056,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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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6號
原 告 曾陳蘭
法 定 代理人 曾慧馨
訴 訟 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曾玉青

兼訴訟代理人 曾美瑛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吳家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美瑛曾玉青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均
自民國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2分之1。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曾美瑛、曾
玉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美瑛曾玉青如分別以
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母女,原告與訴外人即配偶曾攀龍(歿)結婚後育有5
名女兒,被告曾美瑛曾玉青(下稱姓名,合稱被告)分別
為長女及四女,原告於民國106年間罹患失智症,經本院於1
09年1月20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77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之五女曾慧馨擔任原告之監護人。
 ㈡原告與被告及曾攀龍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
請求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離婚等事件),於107年1月15日
成立和解,於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㈠曾
陳蘭曾美瑛曾玉青願連帶給付曾攀龍600萬元,並於107
年4月30日前匯款至曾攀龍名下板橋文化路郵局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曾攀龍郵局帳戶)。㈡曾陳蘭之扶養義務由曾玉青
曾美瑛任之,曾攀龍之扶養義務由曾慧馨曾莉晴任之,
曾玉青曾美瑛曾慧馨曾莉晴不得就自己所應負擔之扶
養人之扶養費向對方請求。兩造另一子女曾美華曾陳蘭
曾攀龍之扶養義務依法律定之。㈢曾攀龍願撤回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8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及
該事件之假扣押105年度全字第50號,不得另行起訴。㈣曾攀
龍願撤回對曾陳蘭之離婚訴訟,曾陳蘭同意撤回。」。
 ㈢嗣曾攀龍於107年2月9日往生,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兩造應連帶
給付曾攀龍之600萬元,於107年4月30日分別以曾美瑛名義
匯款353萬0,994元,及以原告名義匯款246萬9,006元,合計
600萬元,至曾攀龍郵局帳戶。其中,以曾美瑛名義匯至曾
攀龍郵局帳戶之353萬0,994元,係兩造曾就原告原有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00巷00弄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成
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價金620萬元(下稱系爭
價金),系爭價金雖存入原告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富邦銀行帳戶),惟系爭原
告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實際上由曾美瑛保管,依本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民事判決所載
:「依前述第35122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查官109年度偵字第35122號侵占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第3512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曾美瑛所辯由伊陪同
告訴人(即原告)提領297萬944元、被告曾玉青將於106年12
月15日所提領之42萬元、先前提領之70萬元2筆款項總數之
一半,計56萬元款項交予伊(即曾美瑛)保管,由伊匯款予曾
攀龍等情應屬有據』,由此可知該富邦銀行帳戶(即系爭原告
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有297萬944元已經匯入曾攀龍郵局帳
戶,用以支付原告應履行的600萬元和解金。」,及被告於
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第22號分
割遺產事件)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蘭(即
曾陳蘭)於基準日尚有積極財產,353萬944元,這是曾美瑛
幫原告保管的金額,於107年4月30日全數匯入被繼承人曾攀
龍郵局帳戶。」可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兩造應連帶給付曾攀
龍之600萬元,係全部由原告給付,依民法第280條本文、第
28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平均分擔償還原告200萬元,及
自107年4月30日免責時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各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均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並無對被告訴請給付內部分擔額之意,原告法代代原告提出本件訴訟,違反原告簽訂系爭和解筆錄時之真意,且濫用監護人之地位,不符誠信原則:
  兩造間關係親密,原告與原告法代曾慧馨關係水火不容,此
觀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由被告扶養,且原告曾表示曾慧馨
喪失其對原告之繼承權等情自明,詎曾慧馨覬覦原告財產,
於107年6月對原告第一次聲請監護宣告未果,嗣於108年4月
擅將原告帶離住所,再聲請監護宣告取得監護權,後對被告
是否侵吞原告財產一事,提起刑事、民事等訴訟,被告皆獲
不起訴及勝訴判決,原告法代曾慧馨進而代理原告提起本訴
。然至原告於107年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原告與被告已同
住生活30餘年,兩造既感情甚篤,故原告不會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主張內部分擔額,故曾慧馨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
符原告簽訂系爭和解筆錄時之真意,屬損害他人為主要目地
之不符誠信原則之行為,並非合法。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然系爭和解筆錄約
定原告應支付曾攀龍600萬元,係基於原告與曾攀龍間一審
婚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判決而來,原告為最終應負責之人
,不應向被告主張內部分擔額,且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5項之2年時效:
  系爭和解筆錄係基於原告與曾攀龍間離婚及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之一審判決衍生,該600萬和解金乃一審判決943餘萬元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轉化而來,不因嗣後成立和解而割裂
其原因關係,基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最後應負責之
人應為原告,是依實務上見解,被告既非曾攀龍之配偶,原
告自不得要求被告分擔;且曾攀龍於107年2月9日去世,原
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之2
年時效。
 ㈢再退步言,倘認曾攀龍600萬之請求權並非自一審判決原告應
支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轉化而來,然系爭和解筆錄係因曾攀
龍、原告間離婚訴訟而衍生,被告並非當事人,僅係因原告
於107年和解時已屆81歲,手上現金有限,且無工作所得,
不知是否有能力償還該600萬元,因此,被告方為母親作連
帶保證,擔保該600萬元債務之履行,而與曾攀龍間成立保
證契約,於系爭和解筆錄就原告對曾攀龍之600萬元債務,
負擔連帶給付之責,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39條之保證契約,
而非連帶債務,原告仍為主債務人,依法亦應負擔最終償還
責任,而被告之保證責任,於原告清償時即消滅,依民法第
280條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內部分擔。
 ㈣末以,倘認兩造間內部關係為連帶債務而非保證契約,惟因
原告業已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內
部分擔:
  原告曾向被告表示「這是我和爸爸的事情,我來負責」等語
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且觀諸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將富
邦銀行定存解約,並親將帳戶結清領出297萬餘元;於107年
4月27日,將2筆富邦人壽保險解約並存入郵局帳戶196萬251
2元等行為可知,曾陳蘭寧放棄利息利益,將定存、壽險解
約以籌措600萬和解金,並於107年4月30日委託曾美瑛將所
保管款項353萬餘元匯入曾攀龍帳戶,也自行將246萬餘元匯
曾攀龍帳戶,可知原告之真意係600萬和解金全部自行負
擔,不讓被告分擔。況倘原告並無免除被告內部分擔債務之
意,原告自會要求被告各自匯款200萬至曾攀龍帳戶,其捨
此一主張而不為,自行將原先規劃的壽險、定存解約,以籌
措全部款項,自可知原告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等語。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本院於109年1月20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77號裁定宣告原告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之五女曾慧馨擔任原告之監護
人(見板簡卷第21-26頁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77號裁定影本
)。
 ㈡兩造於107年1月15日與訴外人曾攀龍曾莉晴、原告之監護
曾慧馨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請求離婚
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和解筆錄約定:「㈠曾陳蘭
曾美瑛曾玉青願連帶給付曾攀龍600萬元,並於107年4月3
0日前匯款至曾攀龍名下板橋文化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
。㈡曾陳蘭之扶養義務由曾玉青曾美瑛任之,曾攀龍之扶
養義務由曾慧馨曾莉晴任之,曾玉青曾美瑛曾慧馨
曾莉晴不得就自己所應負擔之扶養人之扶養費向對方請求。
兩造另一子女曾美華曾陳蘭曾攀龍之扶養義務依法律定
之。㈢曾攀龍願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8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及該事件之假扣押105年度全
字第50號,不得另行起訴。㈣曾攀龍願撤回對曾陳蘭之離婚
訴訟,曾陳蘭同意撤回。」(見板簡卷第49-50頁系爭和解
筆錄影本,本院卷第74頁言詞辯論筆錄)。
 ㈢系爭和解筆錄第㈠項約定曾陳蘭曾美瑛曾玉青願連帶給付
曾攀龍600萬元,已於107年4月30日由原告之款項單獨給付
,匯款至曾攀龍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74頁言詞辯論筆錄,
板簡卷第51、53頁曾攀龍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告
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影本)。
 ㈣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民事判決
認定:「依前述第35122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查官109年度偵字第35122號侵占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第3512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曾美瑛所辯由伊
陪同告訴人(即原告)提領297萬944元、被告曾玉青將於106
年12月15日所提領之42萬元、先前提領之70萬元2筆款項總
數之一半,計56萬元款項交予伊(即曾美瑛)保管,由伊匯款
曾攀龍等情應屬有據』,由此可知該富邦銀行帳戶(即系爭
原告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有297萬944元已經匯入曾攀龍
局帳戶,用以支付原告應履行的600萬元和解金。」(見板簡
卷第58、75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122號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等影本)。
 ㈤被告於第22號分割遺產事件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
「原告蘭(即曾陳蘭)於基準日尚有積極財產,353萬944元
,這是曾美瑛幫原告保管的金額,於107年4月30日全數匯入
被繼承人曾攀龍郵局帳戶。」(見板簡卷第84頁第22號分割
遺產事件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㈡原告之求償權是否罹於時效?    
 ㈢系爭和解筆錄第㈠項約定兩造應連帶給付曾攀龍600萬,其性
質是否為保證契約?
 ㈣原告有無免除被告應分擔之債務部分之意思?
 ㈤原告依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
付原告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㈠項約定原告及被告曾美瑛曾玉
青願連帶給付曾攀龍600萬元,已於107年4月30日由原告之
款項單獨給付,匯款至曾攀龍郵局帳戶,依民法第280條本
文、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美瑛曾玉青償還原告
各200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免責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
情;被告則拒絕給付,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對曾攀龍負有600萬元連帶債務,已由原告單獨清
償: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
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定
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
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
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
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15日與訴外人曾攀龍曾莉晴、原
告之監護人曾慧馨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
請求離婚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和解筆錄約定:「㈠
曾陳蘭曾美瑛曾玉青願連帶給付曾攀龍600萬元,並於1
07年4月30日前匯款至曾攀龍名下板橋文化路郵局000000000
00000號。㈡曾陳蘭之扶養義務由曾玉青曾美瑛任之,曾攀
龍之扶養義務由曾慧馨曾莉晴任之,曾玉青曾美瑛、曾
慧馨、曾莉晴不得就自己所應負擔之扶養人之扶養費向對方
請求。兩造另一子女曾美華曾陳蘭曾攀龍之扶養義務依
法律定之。㈢曾攀龍願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528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及該事件之假扣押105年
度全字第50號,不得另行起訴。㈣曾攀龍願撤回對曾陳蘭
離婚訴訟,曾陳蘭同意撤回。」系爭和解筆錄第㈠項約定曾
陳蘭曾美瑛曾玉青願連帶給付曾攀龍600萬元,已於107
年4月30日由原告之款項單獨給付,匯款至曾攀龍郵局帳戶
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曾攀龍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原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板簡卷第49-53頁,本院卷第74頁言詞辯論
筆錄),堪信為真實。是依系爭和解筆錄第㈠項之約定,原
告與被告對曾攀龍負有600萬元之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80條
本文之規定,原告與被告應平均分擔義務,即各負擔200萬
元之債務。而原告業已單獨清償對曾攀龍之600萬元連帶債
務,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即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即各200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免責時起之利息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拒絕給付,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無違: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
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
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
,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民法第1112條規定甚明。
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亦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原告
簽訂系爭和解筆錄時之真意,不符誠信原則云云,此為原告
所否認。查:本院於109年1月20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77號
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曾慧馨擔任原告之監
護人,有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77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
板簡卷第21-26頁),是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
規定,曾慧馨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有合法代理原告為訴
訟行為之權能。又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0條本文、
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美瑛曾玉青分別給付原告
200萬元本息,係基於系爭和解筆錄及民法第280條本文、第
281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亦無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至於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法定
代理人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原告簽訂系爭和解筆錄
時之真意云云,惟觀諸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原告並無拋棄
其對被告曾美瑛曾玉青之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權,尚不得
遽以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由被告扶養原告,即認原告無對被告
行使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權之意思,則被告上開抗辯,尚無
可採。
 ⒊至於被告聲請就原告遺囑為筆跡鑑定及調取本院112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22號遺產分割事件卷宗,以證明原告與曾慧馨感情
不睦,不會同意曾慧馨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查,被告
提出所謂原告之遺囑,觀其內容係記載原告財產之分配事宜
;而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遺產分割事件,則係原
告之配偶曾攀龍之遺產分割訴訟,均與本件訴訟係關於系爭
和解筆錄之600萬元連帶債務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之求償權,未罹於時
效: 
 ⒈按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
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
之債務為免責行為,因此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明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
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
責時起之利息。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第二項所
定於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前者,消滅時效
期間為十五年,自免責行為生效日起算;後者,仍保持其原
有性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和解筆錄第㈠項兩造應連帶給付曾攀龍600萬之
債務,係原告應支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轉化而來,原告不得
要求被告分擔,且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之2年時效
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約定:「
曾攀龍願撤回對曾陳蘭之離婚訴訟,曾陳蘭同意撤回。」
是系爭和解筆錄於107年1月15日成立時,原告與曾攀龍之婚
姻關係仍存在,此有系爭和解筆錄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見卷第15、50頁),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夫妻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故原告
單獨清償系爭和解筆錄第㈠項兩造對於曾攀龍600萬之連帶債
務後,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取得對於被告之求償權,係固
有之請求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消滅時效期間為15
年,自107年4月30日免責行為生效日起算至本件113年8月21
日起訴(見板簡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自未罹
於時效。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㈣系爭和解筆錄第㈠項兩造應連帶給付曾攀龍600萬,其性質非
屬保證契約:
 ⒈按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
得通知第三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系爭和解筆錄第㈠項兩造應連帶給付曾攀龍600萬,
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39條之保證契約,被告之保證責任,於
原告清償時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內部分擔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查,觀諸前述不爭執事項第二點系爭和解筆錄
之全文,並無隻字片語記載系爭和解筆錄第㈠項兩造應連帶
給付曾攀龍600萬之性質係屬「保證」契約,且被告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與曾攀龍間於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時,就該60
0萬元債務有成立保證契約之合意。況且,系爭和解筆錄之
約定第三項記載:「㈢曾攀龍願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528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及該事件之假
扣押105年度全字第50號,不得另行起訴。」(見板簡卷第50
頁)該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8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為曾攀龍曾美瑛曾玉青起訴請求確認本件原告與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曾美瑛曾玉青
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本件原告所有,此
有該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足佐(見板簡卷第41-44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系爭和解筆錄第㈠項約定「曾陳蘭
曾美瑛曾玉青願連帶給付曾攀龍600萬元」並非僅就曾
陳蘭曾攀龍間之婚姻、財產關係成立和解,實係併就曾攀
龍與曾美瑛曾玉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成立和解。
  是被告曾美瑛曾玉青既為第三人參加和解,且系爭和解筆
錄第㈠項約定記載:「曾陳蘭曾美瑛曾玉青願『連帶』給
曾攀龍600萬元」被告曾美瑛曾玉青即為連帶債務人,
而有民法第280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平均分擔義務規定之適
用。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㈤原告並無免除被告應分擔之債務部分之意思:
  被告抗辯原告曾向被告表示「這是我和爸爸的事情,我來負
責」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且觀諸原告寧願放棄利息利益,
將定存、壽險解約以籌措600萬和解金,並於107年4月30日
委託曾美瑛將所保管款項353萬餘元匯入曾攀龍帳戶,也自
行將246萬餘元匯入曾攀龍帳戶,可知原告之真意係600萬和
解金全部自行負擔,不讓被告分擔,原告已免除被告應分擔
部分,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內部分擔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已免除被告應分擔
之債務部分,惟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免除被告就系爭和解
筆錄第㈠項連帶債務之分擔額之意思,則被告之抗辯顯係臆
測之詞,不足為採。
 ㈥原告依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
付原告2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查系爭和解筆錄第㈠項約定:「曾陳蘭曾美瑛曾玉青
連帶給付曾攀龍600萬元」是以原告與被告對曾攀龍負有600
萬元之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80條本文之規定,原告與被告
應平均分擔義務,即各負擔200萬元之債務,而原告業已單
獨清償對曾攀龍之600萬元連帶債務,俱如前述,從而,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美瑛曾玉青
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即各200萬元,及均自107年4月30日免
責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曾美瑛曾玉青分別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均自107
年4月30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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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