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034號
PCDV,113,訴,3034,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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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4號
原 告 康科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靜怡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被 告 笠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1,01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2萬1,0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981號卷【下
稱司促卷】第5頁、本院卷第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
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1,01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
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陸續
向原告訂購福爾威創家用新型冠狀病毒抗原快速檢驗套組、
酒精、防護口罩等貨品數批,然未按時清償貨款,經原告催
繳仍未給付,至訴訟中之113年7月4日止,仍積欠原告120萬
1,010元,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所提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未附理由,不予贅述)。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帳款明細表、電子發



票證明聯、被告之採購單、出貨明細表、板橋文化路郵局存 證號碼00024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公司出具之聲明書、 玉山銀行交易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至151頁)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 卷內事證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 0萬1,010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應按其等買賣契約約定之日期給付貨款,是被告自該期 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2日(見司促卷第17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120萬1,010元,及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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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笠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科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