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943號
PCDV,113,訴,2943,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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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3號
原 告 歐金政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唐瑞挺
黃琬翎
被 告 黃若蘭
游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39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被告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轉繳執行費新臺幣29,657元、
次序5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債權新臺幣3,707,076元(本金新臺幣3,700,000元及利
息新臺幣7,076元),應予剔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42391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即債
務人即被告黃若蘭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120,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
113年8月1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13
年10月2日實行分配。原告為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分
別於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23日對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表
之債權聲明異議,有異議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
30頁),且異議未終結,隨即並於113年10月9日提起本件異
議之訴,有本院收文印記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次序3、5
所載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並應將前揭剔除之金額改分
配予原告。嗣於訴訟中追加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黃若蘭
聲明參與分配抵押權人游鳳珠為本件被告。經核原告上開追
加被告黃若蘭游鳳珠,均係主張被告彰化商銀於系爭執行
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並非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無
優先受償效力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證據資料具共通性與關聯
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黃若蘭游鳳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1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13年
10月2日實行分配,原告認被告彰化商銀於系爭執行事件聲
請參與分配表之債權,非屬被告彰化商銀於88年12月27日設
定於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7,
0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無優先受償
權。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原係原告前手即訴外人陳松慶(原告另自陳
松慶受讓抵押權及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早於111年10
月7日,系爭執行事件已依陳松慶之聲請而函請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就被告黃若蘭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並同
時通知被告彰化商銀,經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收受,故被
彰化商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依民法第881條
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業已於111年10月14日即生確定效力

 ㈢被告彰化商銀於113年6月28日陳報系爭抵押權設定債務人即
訴外人葉金次尚有保證訴外人承德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承德
公司)積欠被告彰化商銀債務3,707,076元(含本金3,700,0
00元、利息7,076元)未清償。惟其債務法律關係既係源於
葉金次於112年8月2日保證承德公司債務18,000,000元(被
彰化商銀並據此對承德公司於112年8月9日放款700,000元
、於113年2月6日放款2,000,000元、於113年4月18日放款1,
000,000元,及產生利息5,493元、582元、1,001元)。則被
彰化商銀前揭陳報債權均係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確定後始發生,依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自非系爭抵押權
擔保效力所及而無優先受償效力。然系爭分配表仍有列入被
彰化商銀前揭陳報債權,是系爭分配表次序3列入被告彰
化商銀之轉繳執行費29,657元、次序5列入被告彰化商銀之
受分配金額3,707,076元(即債權本金3,700,000元及利息7,
076元),應予剔除,前揭剔除之3,707,076元應改分配予順
位抵押權人即原告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
第41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第881條之14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19日
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被告彰化商銀受分配之轉繳
執行費29,657元、次序5被告彰化商銀受分配之系爭抵押權
債權本金3,700,000元、利息7,07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並應將前揭剔除之3,736,733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黃若蘭游鳳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被告彰化商銀則以:被告彰化商銀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6
月28日所陳報之債權共計3,707,076元(葉金次之保證債務
),業經借款人承德公司於113年7月12日清償結迄,被告彰
化商銀已另於114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更正並就
原分配金額予以重行分配,原告如仍請求本院判決剔除系爭
債權並請求改分配予原告即無權利保護必要與訴訟實益,應
認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
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
實行分配,強制執行第39條、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原係原告前手即陳松慶(原告另自陳
松慶受讓抵押權及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早於111年10
月7日,系爭執行事件已依陳松慶之聲請而函請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就被告黃若蘭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並同
時通知被告彰化商銀,經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收受;被告
彰化商銀於113年6月28日陳報系爭抵押權設定債務人即葉金
次尚有保證承德公司積欠被告彰化商銀債務3,707,076元(
含本金3,700,000元、利息7,076元)未清償,惟其債務法律
關係既係源於葉金次於112年8月2日保證承德公司債務18,00
0,000元(被告彰化商銀並據此對承德公司於112年8月9日放
款700,000元、於113年2月6日放款2,000,000元、於113年4
月18日放款1,000,000元,及產生利息5,493元、582元、1,0
01元),被告彰化商銀前揭陳報債權均係於111年10月14日
後始發生;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1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並訂於113年10月2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有列入被告彰化
商銀前揭陳報債權及相關執行費,即系爭分配表次序3列入
被告彰化商銀之轉繳執行費29,657元、次序5列入被告彰化
商銀之受分配金額3,707,076元(即債權本金3,700,000元及
利息7,0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分配表、系爭執行事
件113年8月27日函、他項權利證明書、異議理由狀、系爭執
行事件111年10月7日函及送達回證、被告彰化商銀113年6月
28日陳報狀及所附書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9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該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㈢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
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
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
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
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
第6款規定、第881條之14甚明。 
 ㈣從而,依上開說明,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被
彰化商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已於111年10月1
4日確定。又被告彰化商銀前揭陳報債權均係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依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
應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無優先受償效力。則原告
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入被告彰化商銀前揭陳報債權及相關執
行費,即系爭分配表次序3列入被告彰化商銀之轉繳執行費2
9,657元、次序5列入被告彰化商銀之受分配金額3,707,076
元(即債權本金3,700,000元及利息7,076元),均應予以剔
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抗辯:被告彰化商銀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28日
所陳報之債權共計3,707,076元(葉金次之保證債務),業
經借款人承德公司於113年7月12日清償結迄,被告彰化商
已另於114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更正並就原分配
金額予以重行分配,原告如仍請求本院判決剔除系爭債權並
請求改分配予原告即無權利保護必要與訴訟實益,應認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云云。惟本件係針對系爭分配
表所為異議,本件判決若確定則於當事人間生既判力及爭點
效,被告彰化商銀所為不過係提出更正之聲請,然系爭分配
表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更正,則尚難認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難認法律上顯無理由,被告該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㈥至原告另請求應將前揭剔除之3,736,733元改分配予原告部分
,惟前揭次序金額雖予剔除後,應如何重新分配,應由系爭
執行事件參酌具體情事另行變更,原告該部分請求,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民
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第881條之14規定,請求系爭執
行事件於113年8月1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被告
彰化商銀受分配之轉繳執行費29,657元、次序5被告彰化商
銀受分配之系爭抵押權債權本金3,700,000元、利息7,076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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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德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