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895號
PCDV,113,訴,2895,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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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5號
原 告 邱柏盛


被 告 建國鋼鋁門窗工程行吳家成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蕭培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借貸款項而交付已由原告背書之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按
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止付而遭退票。原告與訴外人洪國書
朋友,洪國書稱其受僱於被告吳家成開設之建國鋼鋁門窗
程行工作,被告因須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急需現金週轉,
須借「現金」支付下包廠商,代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於下
列時間借款予被告:㈠原告於112年9月1日自中國信託新竹分
行帳戶提領80萬元,加上身上10萬元,交付現金90萬元予洪
國書,洪國書則交付金礦實業有限公司開立,受款人為被告
,且由被告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A支票)予原
告作為還款。㈡原告於112年9月4日、同年月7日自中國信託
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2萬元、8萬元;112年9月4日自
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後,交付現金40萬予
洪國書洪國書則交付金礦實業有限公司開立,受款人為被
告,且由被告背書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B支票)予
原告作為還款,並約定原告多領之金額需退還被告。㈢原告
於112年9月22日在新竹市學府路統一超商與被告及洪國書
面,被告向原告借款51萬元,當下洪國書拿出被告簽好如附
表編號4所示本票,原告在超商ATM領取12萬元現金後交付被
告,再以手機網銀轉帳2筆各10萬元給下包廠商即訴外人王
韋仁,又於112年9月23日及24日共交付現金20萬元給洪國書
。㈣原告借貸予被告之款項均係向銀行及保險公司保單借款
,並由原告自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洪國書及被告要求還
款,並表示不還款將提起告訴,洪國書乃交付如附表3所示
支票(下稱C支票)作為借款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萬元。又被告已自承於112年9月2
2日受領原告交付12萬元及原告有匯款20萬元予被告下包廠
商。倘兩造就上開款項無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32萬元利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3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萬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A支票及B支票背書之真正,A支票及B支
票之背書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亦未授權洪國書於A支票及B支
票背面用印,被告不負票據責任。又縱使A支票及B支票之背
書為被告所為,然原告係於112年11月9日提示A支票後遭退
票,已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規定之期限,已喪失對於背
書人之追索權;兩造對於B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主
張被告係因兩造間借貸關係而交付B支票,但兩造間不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
;被告並未於C支票背書,自不負票據責任。其次,原告雖
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提及多次
提領現金交付洪國書,於112年9月22日至24日匯款至洪國書
指示之下游廠商,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被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
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
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
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
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
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
,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再者,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234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述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交付借貸款項234萬元及借貸合意之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以原告持有
系爭支票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下稱D本票)、原告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資料、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惟持
有票據原因多端,未必推論持有票據者即與背書人或發票人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審以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原告
提起確認D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法院審理後認定D本票上發票
人欄「吳家成」之簽名及指印並非吳家成本人所親簽及親自
按捺,堪認D本票係遭偽造,被告(即本件原告)對D本票所
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參(第
本院卷339至343頁)。益徵被告否認A支票及B支票支票背書
之真正乙節,並非無據。復佐以原告自承系爭本票均係洪國
書所交付,而C支票上更無任何以被告名義簽名或用印之記
載。原告僅以其持有系爭支票及D本票之外觀事實即推論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自屬速斷。其次,原告提出之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僅能作為提領或轉帳之證明,提領現金部分
無從得知資金流向,轉帳部分之對象並非被告帳戶,均無從
證明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或兩造合意借貸之事實。再觀諸原告
於112年11月4日與洪國書Line對話紀錄:「跟你說我被銀行
追著要錢。你一次一次騙我,星期五明明你知道沒錢,也是
騙我。我沒害過你,你卻一次一次害我,我不會再跟你出去
喝酒,也不會再幫你,星期一你下午3:30以前你沒匯25萬到
我戶頭,我就去告你跟建國鋁門窗吳家成詐欺,偽造文書
。我已經跟我律師說好了。你自己好好跟吳家成說吧」、「
欠的款項 10/21-51萬你簽吳家成本票。10/5-100萬支票建
國鋁吳家成背書。11/5-50萬支票建國鋁門窗吳家成背書」
等語(本院卷第39頁)。顯見原告係應洪國書要求而出借款
項,且係由洪國書交付被告背書之支票,及洪國書以被告為
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予原告。益徵被告辯稱其並未與原告達
成借貸合意,並非無據。基上,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無從
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借款合意及原告已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之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
 ⒊次查,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固以Line訊息將A支票、B支票及
D本票傳送予被告;於113年2月19日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
「剛剛打電話跟小洪要錢,他說他不處理這支票跟本票的錢
,應該上面也沒有他的名字,他應該要賴你給建國鋁門窗
當初也是你有同意蓋章支票,由於這筆金額太大,加上這筆
是我跟銀行借款,我自己目前無力償還以及付利息,所以我
應該會循法律途徑要這筆金額,我先告知你一下」等語,有
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5頁至289頁)。惟細譯
上述原告發文內容,原告應係先向洪國書請求還款遭拒後,
才因票據係由被告具名才轉而向被告請求還款,此與原告主
張係洪國書持票據向原告表示被告欲向原告借款之情節相同
,然被告既否認有委託洪國書向原告借貸款項。原告即需就
被告有委託洪國書與原告達成借款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上開Line訊息內容只能單純證明原告有告知被告有關洪國
書交付票據及不願意處理票據債務之事實,至於被告收到訊
息之反應為何,原告並未提出完整對話內容,且原告於113
年2月19日告知被告上開訊息前尚有2筆收回訊息,自難以原
告單方片段資料推論被告有委託洪國書向原告借貸款項,兩
造間並因此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⒋至於被告雖不否認有於112年9月22日收到原告交付12萬元,
及原告有匯款20萬元給下包廠商等語。惟抗辯兩造曾約定原
告對於被告得標之和美國民小學試聽教室改善工程(下稱和
美國小改善工程)出資90萬元,利潤20萬元。原告實際出資
金額為匯款27萬元及給付現金12萬元,共計39萬元,但不清
楚原告匯款給下包廠商20萬元原因,工程完畢後,被告已匯
款37萬6,000元及12萬元予原告,作為原告於和美國小改善
工程中應分得之利潤等語(本院卷第331頁)。經查,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當初和美國小改善工程,約定我要
出資額為114萬,實際上我匯給被告2萬元,前一天交給洪國
書3萬元,交給被告12萬元,匯款給下包廠商20萬元,我實
際出資62萬元,被告給我的利潤及返還出資款合計48萬元等
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1頁)。基上,原
告並不否認兩造間有約定由其對於和美國小改善工程出資,
其於112年9月22日交付原告12萬元及匯款給下包廠商20萬元
,均係和美國小改善工程之部分出資款等情。益徵原告並非
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或匯款上開款項。
 ⒌綜上,原告就交付借貸款項234萬元及兩造間達成借貸合意之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特別要件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
有明文。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
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
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
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15內,為付款之提示;
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
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2款
、第1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A支票及B支票背面雖有
建國鋼鋁門窗工程行」及「吳家成」之印文或「署名」,
但被告否認為其所簽名或用印。是A支票及B支票有關被告背
書之記載是否為被告所為,被告是否需負背書人責任,已非
無疑。次查,A支票之發票日為112年10月5日,原告於112年
11月9日提示A支票,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有A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頁、第33頁)。足證原告
係於A支票發票日後35日始提示A支票,顯逾票據法第130條
所規定提示期限,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已喪失對A支票背
書人之追索權。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對於A支票之背書人已
喪失追索權,縱使被告為A支票之背書人,亦無須負A支票之
票據責任乙節,自屬有據。
 ⒉次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但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
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是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因借款所簽發交付,發票
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即應由執票人就
借款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B支票係因被
告向原告借款所交付,揆諸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成立
消費借貸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1
2年9月4日在統一超商中國信託提款機提款12萬元、ok超商
台新銀行提款機提款15萬元,在同年月7日在統一超商中國
信託提款機提款8萬元、ok超商台新銀行提款機提款10萬8,0
00元,並在當日與洪國書約定於學府路統一超商交付40萬元
現金,洪國書交付B支票等語,並提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為證(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然上開銀行之交易資料僅
能證明有提領紀錄,無從認定提領後交付何人,更無從推論
交付之原因。況原告主張交付款項對象並非被告本人,原告
是否有交付借貸款項,已非無疑。至於原告雖以洪國書於受
領40萬元同時交付背面有「建國鋼鋁門窗工程行」及「吳家
成」印文之B支票,且「吳家成」之印文與工程發包合約書
上「吳家成」之印文相同,有表現代理之適用,可認定兩造
造間借貸合意及已受領借貸款項。經查,以目視B支票及工
發包契約書上「洪國書」印文雖相似(本院卷第27、139
頁)。然審以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
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
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
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工程合約與借款係屬
兩造全然不同之單獨事件,自無從僅以工程合約與B支票上
吳家成」印文相同,即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
被告抗辯兩造間就B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拒絕給付B支票票款,即屬有據。
 ⒊又查,C支票正面或背面均無被告簽章等情,有C支票影本在
卷可證(第29至31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34頁
)。被告既未於C支票簽名,即無需依C支票文義負發票人或
背書人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C支
票票款,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
不當得利,既因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
體變動,故主張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
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
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
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
就該特定原因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
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2日收到原告交付12萬元,及匯款2
0萬元給下包廠商,倘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即無法律
關係受有32萬元之利益等語。承上所述,原告業於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自承交付被告12萬元現金及匯款給下包廠商20萬元
,均係履行與被告間有關和美國小改善工程之出資款約定。
而被告亦不否認受領原告交付現金12萬元係原告對於和美
小改善工程之出資款,並於和美國小改善工程完工後,依據
原告實際出資金額之比例,將出資款及利潤合計49萬6,000
元(計算式:376,000元+120,000元=496,000元)匯款予原
告。而原告亦不否認已收到利潤及出資款共計48萬元等情(
本院卷第331頁)。足證被告係因原告支付對於和美國小改
善工程出資而受領現金12萬元,被告於該工程完工後,已將
12萬元出資額返還原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12萬元,自屬無據。次查,原告匯款20萬元之對象為
和美國小改善工程之下包廠商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330頁)。審以原告匯款對象既係兩造約定合作和美
小改善工程之下包廠商,自係支付和美國小改善工程之工程
款,得標廠商即被告因此免於支付此筆工程款,自應視為原
告對於和美國小改善工程之出資額。然被告於和美國小改善
工程完工結算應支付原告之出資額及利潤額時,並未核算此
筆原告以匯款下包廠商20萬元支付工程費用方式之出資款。
被告身為和美國小改善工程之得標廠商,因原告給付工程款
之行為,自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減少支付工程款之利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7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日期 支票金額 票據編號 證券頁碼 1 支票 112年10月5日 100萬元 AQ0000000 第21至23頁 2 支票 112年11月5日 98萬元 AQ0000000 第25至27頁 3 支票 113年4月10日 36萬元 AR0000000 第29至31頁      合      計 234萬元 4 本票 112年9月22日 51萬元 521897 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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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