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3號
原 告 徐宇辰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吳清福
陳學誼
范宇翔
蔡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503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被告
吳清福、蔡嘉華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八日起;被告陳學誼、范宇
翔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肆
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清福、范宇翔、蔡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晚間11時許,與訴外人翁翌城、蔡
宗修等人相約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薑母鴨店用
餐,因翁翌城見曾與其發生衝突而與原告不相識之眾人,亦
在上開店面用餐,為避免發生衝突,遂沉默找尋座位,然前
開眾人仍借酒氣而故意挑釁,因店家及時報警處理驅離,始
妨免紛爭擴大。然而,原告與前開友人用餐完畢,翌日(30
日)凌晨2時許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機車行後,
謝易臻(本院刑事庭通緝中)見原告與友人旋即持開山刀瘋
狂砍殺,被告范宇翔則持棒球棍對原告揮打、被告吳清福、
陳學誼則徒手攻擊,而簡子翔、蔡政偉、被告蔡嘉華則在場
助勢,導致原告右側後胸壁遭砍傷而有開放性傷口(下稱系
爭傷害),經送馬偕醫院緊急縫合後,始挽回一命。被告前
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且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負損害賠償。
㈡請求損害賠償範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20元:
原告因被告之攻擊行為於109年11月30日前往馬偕醫院急診
,並分別於109年12月2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1日回診,
總計支出2,720元。
⒉計程車費用725元:
原告受傷當日搭乘計程車至馬偕醫院急診,費用依計程車車
資試算為410元,另3次回診因身體不適僅得搭乘計程車,計
費用依計程車車資試算每次為105元,3次為315元。
⒊看護費用7萬4,4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生活起居甚為艱難,為使原告得以在復
原期間有他人照護,原告復原期間參照案發109年11月30日
,原告最後1次看診日期為109年12月21日,且之後仍須在家
中持續觀察傷勢等情形,原告自需受專人照護約1個月,依
每日約2,400元至5,000元行情,如以2,400元計算、12月有3
1日,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7萬4,4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2萬3,8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導致須在家休養約1個月無法工作,如以1
09年度最低工資每月2萬3,800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2萬3,8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原告遭被告召集眾人圍困,數人不僅持棍棒及徒手攻擊原告
,甚至有人持開山刀砍殺原告,原告因此生命受到嚴重威脅
,且身體亦受到嚴重傷害,因極大驚嚇至今夜不能寐,想起
當時景況仍心有餘悸,且對於夜間外出甚為恐懼,深怕突有
他人出現攻擊原告。被告迄今未向原告致歉,亦未達成和解
,原告所受之傷害迄今仍未恢復,故對原告之身體、心理影
響甚鉅,且被告等人犯後態度不佳,無疑對原告造成二次創
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
⒍以上,總計請求130萬1,645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1,6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學誼部分:
⒈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計程車費用、工作損失,然原告受傷後仍可以
自己走動,應不需要專人看護,且原告於案發當天亦有動手
,之後亦常常出現在案發現場,並無原告所稱精神受有非常
大之損害,不同意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等語,資為抗
辯。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清福、范宇翔、蔡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謝易臻持開山刀、被告范宇翔持棒
球棍、被告吳清福及陳學誼徒手等方式傷害,被告蔡嘉華則
在場助勢,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10
9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25頁),且為被
告陳學誼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55頁),而被告吳清福、
陳學誼因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
告范宇翔犯意圖工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蔡嘉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確定,被告吳清福、范宇翔、蔡嘉華
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亦坦承犯罪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訴字第1432號判決2份、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
第5322號判決2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頁至第30頁、第1
41頁至第152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范宇翔持棒球棍、被告吳清福及陳學誼徒手方
式傷害原告,被告蔡嘉華則在場助勢,原告之身體權因而遭
被告侵害,被告依前開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720元等語,並提
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33頁至第35頁)
,經核無訛,且為被告陳學誼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55頁
至第156頁),堪認可採。
⒉計程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搭乘計程車就醫,其因急診、嗣後
回診3次而需計程車資費用共計725元等語,雖未提出計程車
資收據,然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並經急
診縫合,應有避免搭乘公眾運輸工具以影響傷口癒合之必要
,且請求數額與計程車費率估算數額相當,有原告提出計程
車資估算結果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
陳學誼就原告主張計程車費用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55頁
至第156頁),亦堪認可採。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個月云云,然酌以原告
所受傷害為背部,雖因傷口疼痛而活動自由度受限,惟應不
影響其進食、如廁、更衣、沐浴等日常生活自理,且原告亦
未提出有專人看護必要之相當證明,故其請求看護費用1個
月7萬4,400元,難認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案發時從事炒菜師傅工作,因系爭傷害而請病
假休養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山雞王好吃雞肉小吃店出具
在職證明為佐(見訴字卷第115頁),經核原告從事工作需
上半身肢體活動,其確有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情形,且
原告持續就診至109年12月下旬,與原告主張1個月無法工作
情形並無不符,原告請求以當時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
算工作損失,亦為被告陳學誼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第156
頁),應屬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服
務業,名下有投資數筆,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48萬餘元
;被告吳清福高中肄業,從事鐵工,名下無財產、112年度
無申報所得;被告陳學誼國中畢業,從事卡拉OK服務業,名
下無財產、112年度無申報所得;被告范宇翔高中肄業,從
事鐵工,名下有投資1筆,112年度無申報所得;被告蔡嘉華
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總
額為37萬餘元,為原告、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自陳,並有兩
造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1頁、第27頁至
第28頁、第111頁,及限制閱覽卷),以及被告係故意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之侵害手段,以及原告因受開放性傷口之侵害
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萬元
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⒍以上,原告得請求數額為42萬7,245元(計算式:2,720元+72
5元+2萬3,800元+40萬元=42萬7,24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2年9月28日寄
存送達被告吳清福、蔡嘉華,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
於112年9月26日送達被告陳學誼、范宇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吳清福及蔡嘉華自112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請求被告陳學誼及范宇翔自112年9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被告陳學誼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而被告吳清福、范宇翔、蔡嘉華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 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