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783號
PCDV,113,訴,2783,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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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8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告 藍學位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4,9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變更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
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
,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
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面積554.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不存在。經查,原告上開請求係基於財產權關係而
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經勝訴判決所可得之客觀
上利益即排除被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利
益為斷,而該利益應得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
為計算。又鄰近系爭土地之東湖段249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
時即民國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100元(本院
卷第65頁),應可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市場交易價值之依據,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4萬2,765元(計算式:554.1
5㎡×9,100元=5,042,7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995元(
原告於113年7月12日起訴,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萬6,045元,尚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4,950元(計算式:50,995元-46,045元=4,9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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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