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726號
PCDV,113,訴,272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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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6號
原 告 黃麗燕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奕坊律師
呂治鋐律師
林奕坊律師
被 告 黃雅晶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代理 人 王苡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甲○○(下逕稱其名)為夫妻,被告明知甲○○為
原告之夫,係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108年起至112年l月間
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至少10次,被告故意為侵害原告
婚姻關係之侵權行為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為已逾越女性與
已婚男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破壞原告對甲○○間夫妻之
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安全,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達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而審酌被告惡意破壞原
告婚姻,致原告目前與甲○○之婚姻破碎,加上原告長期受肝
疾所苦,原已於110年3月康復停藥,然經本案爆發後,因一
直無法入睡致病情又起,於113年l月開始必須服用抗病毒及
安眠藥物(贊安諾),足認被告對原告之精神造成重大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承認有與甲○○發生過一次性行為,然被告係於不知悉甲○○已
婚之情形下所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而原
告既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甲○○為有配偶之證據,
亦未舉證被告負有何注意義務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自不能認
被告係故意侵害其配偶權,或其不知係因過失而不知,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侵權行為均予否
認。且原告曾提及最後一次警告甲○○是112年11月,可知原
告在112年11月前已知悉,顯見原告早已知悉甲○○與被告交
往多年,故被告以此主張時效抗辯。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
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為夫妻關係,被告有於原告及甲○○婚姻關
係存續中與甲○○發生性行為至少1次,業據其提出光碟、被
告及甲○○出遊照片、原告與ph劉之line對話紀錄、影片截圖
、照片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訴字第3509號卷
,下稱北院卷,第19至40頁;本院卷第51至77頁、第103頁
、第145至147頁、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自108年
起至112年l月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且至少有為如附表
所示之數次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等情,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如認㈠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
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
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侵權行為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茲就原告主張各節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為性行為乙節,業據其提出影片及節錄照
片為證(見限閱卷)。依節錄照片所示,被告與原告配偶同
處一室,2人均全身赤裸,被告並為原告配偶甲○○行口交
之舉,被告亦自承:依照原告所提光碟影像,被告確實有
與原告配偶為一次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可知
被告與原告配偶有為性行為一次乙節,可以認定。原告雖
主張影片分別為4次性行為等語,然觀諸卷內照片,均係
近距離攝錄被告上半身及原告配偶之生殖器,僅得推認係
位於同一間房間,無從知悉是否為不同次之行為,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被告有與原告配偶為其他3次之性行
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另為其他3次之性行為,要難採信

  ⑵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業據其提出附表
「對應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見限閱卷),而依節錄照片
及影片所示,被告身著性感衣服仰躺於床上、或站立於浴
廁前方並擺弄性感姿態、或上半身赤裸步出浴室,畫面攝
錄之人聲音與前開附表編號1之影片男聲相同,可知附表
編號2所示影像內容應為原告配偶所拍攝,可知被告與原
告配偶於附表編號2所示期日,共赴旅館且為親密行為乙
情,可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該等男生並非原告配偶乙情
,無足採信。
  ⑶附表編號3至9、1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原告配偶甲○○為附表編號3至9、11所示
之性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限閱卷)。觀諸上
開照片,均係被告自拍或為他人攝錄之被告本人照片,僅
得見被告一人,並無原告配偶身影或聲音,已難認定上開
照片均為原告配偶所拍攝,遑論以此推認被告與原告配偶
有於附表編號3至9、11所示期日共赴旅館為親密行為之情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⑷附表編號10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0所示行為,業據其提出附表
「對應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見限閱卷),而依節錄影片
所示,被告為一男性口交行為,而影片出聲之男性聲音
與前開附表編號1影片所示男聲亦相同,可知附表編號10
所示影像內容應為原告配偶所拍攝,可知被告與原告配偶
於附表編號10所示期日,共赴旅館且為親密行為乙情,可
以認定。
  ⑸基此,被告與原告配偶有於附表編號1、2、10所示期日為
親密行為,並佐以原告所提照片所示,被告與原告配偶有
親吻、擁抱以及相互依偎等舉動,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等情,足堪認定。  
 ⒊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之認定:
  被告雖抗辯其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然依原告與被
告配偶之113年3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配偶表示
其於4年前即109年4月即知悉被告與原告配偶甲○○有不正當
之男女交往關係,並於同年6月與原告配偶甲○○碰面,且稱
甲○○曾對其保證不會繼續與被告交往,並請求被告配偶不要
告知原告,因原告具有嚴重肝病,其亦有告知被告原告具有
肝病一事,被告配偶並表示被告也有表明不會再與甲○○聯繫
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可見被告配偶於109年間即有
發現被告與甲○○之不當交往行為,並與甲○○會面商討,甲○○
且對被告以及被告配偶表明原告具有肝病,希冀其等不要告
知原告乙節,可知被告早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雖
辯稱上開對話紀錄未敘及被告之姓名,亦無從確認對話者ph
劉究為何人等語。然原告確實具有肝病乙情,有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配偶姓
氏為劉、為52年次,恰與對話者ph劉及其自述為52年次等情
相互吻合,其內容敘及原告具有疾病之情狀、與原告相差歲
數等情均屬相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上開對話紀錄
為虛偽,是原告主張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配偶與原告間之言
談,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要難採信。
 ⒋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為親暱舉動,並為性
行為,可知被告所為已達相當親暱、曖味程度之男女情誼交
往,自已影響原告與其配偶間夫妻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
姻本質已加以干擾、侵害,渠等之交往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
交範疇,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夫妻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已罹
於時效等語。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
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
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早於
112年11月間即已知悉其等交往,故其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訴
訟已罹於時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
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係於
113年6月4日起訴,有起訴狀在卷可參,縱認被告主張原告
於112年11月已知悉本案情事,然迄至本件起訴之日亦未罹
於2年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㈡如認㈠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被告所為如上所示之行為已逾越與有配偶之人往來應遵
守之分際,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其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勢
難免於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查,原告高中畢業,現自行開業、每月收入約4萬8,000元;
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私人公司經理,月入約8萬元等
情,為其等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第91頁),本院並審
酌被告與甲○○為不正當交往,其等有親密之舉止,被告所為
如上所示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圓滿,致原告精神上受痛苦
,及該等行為之態樣及期間,暨其等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5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
,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係於113年9月
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
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
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編號 侵權行為日期 對應證物 1 4次性行為(日期未知) 原證2、6、7、8、9 2 108年8月12日性行為 原證10-1、10-2、11、13、 12-1、12-2、14-1、12-2 3 108年10月28日性行為 原證15-1、15-2 4 108年12月25日性行為 原證16-1、16-2 5 109年3月11日性行為 原證17-1、17-2 6 109年5月26日性行為 原證18-1、18-2 7 109年9月10日性行為 原證19-1、19-2 8 109年10月9日性行為 原證20-1、20-2 9 109年11月21日性行為 原證21-1、21-2 10 110年4月18日性行為 原證22、23-1至23-3 11 111年1月18日性行為 原證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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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