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452號
PCDV,113,訴,2452,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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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2號
原 告 呂佩珊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周于新律師
被 告 邱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就已到期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至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於每月4日前,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2項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
13年6月4日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見本院卷第145頁),聲明第2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前開2項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伊之父親呂海敏及訴外人呂海利、
簡彩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3分之1、6分之1,呂海
敏生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之父親邱添壽,約定租期自10
5年7月5日至107年7月4日止,租期屆滿後,呂海敏同意以原
租約條件與被告續訂不定期租賃契約,呂海敏嗣後於113年6
月死亡,呂海敏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由原告單獨繼
承,且其餘共有人亦同意由原告管理使用系爭建物,現因原
告有收回系爭建物自住之需求,遂於112年6月19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將於函達後1個月終止租約,被告於112年6月21
日收受前開律師函,是兩造間租約於112年7月31日終止,被
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建物,且自113年6月起即未繳納使用系爭
建物之對價,即屬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並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4日至返還系
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版房屋
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戶籍謄本、
呂海敏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建物共有人之授權書等件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9頁至78頁、第123頁至129頁),並有系爭
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置於限閱卷),應堪認
為真實。是原告既已於112年7月31日終止兩造之租約,被告
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建
物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
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原告
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迄今仍無權占
有系爭建物,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則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依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即屬有據。而參諸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租金約定為每月2萬元
,此有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建物之約定租金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應屬合理,是原告依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
2分之1,請求自113年6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以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額。又本件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雖未逾50萬 元,但與主文第1項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是本院自 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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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