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4號
原 告 闕坤銘
訴訟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蔡聰明律師
被 告 呂佩珊
林秀
呂正義
戴正宗
呂敏次
呂明徹
呂惠燕
仉桂芳
呂勻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即共有人員林市之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呂理聖
呂理彬
呂芳鏡
呂芳造
呂理彥
呂理再
呂理堂
呂理鋒
呂理偉
呂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
為被告。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地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被告呂福安已
於起訴前之民國51年7月15日死亡(詳本院卷第67頁、85頁
)。本件自應以呂福安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
格。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
但書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雖於113年9月9日提出民事更正
被告既補正狀,然並未於書狀內追加呂福安之全體繼承人為
共同被告,僅請求本院向地政機關調取呂福安之土地登記資
料。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113年
北中地登字第161640號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有呂福安全體
繼承人相關資料),並通知原告聲請閱卷(原告已於114年3
月3日閱畢)後,迄今已再逾30日以上,仍未提出呂福安繼
承系統表,並追加其等為本件共同被告。按諸前開說明,本
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